傷害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審訴-211-20250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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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熊凱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柯鍵勲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氣長槍(槍身編 號:75384)、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空氣短槍(槍 身編號:DC208369)各壹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丁○○、甲○○、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丁○○、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乙○○、甲○○、丙○○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乙○○、丁○○、甲○○、丙○○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及相同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身體及自由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㈣被告乙○○、甲○○、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㈤本院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己○○間債務糾紛,竟備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並夥同被告甲○○、丙○○共同以束帶捆綁告訴人、手銬銬住告訴人等方式,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且以雙手持空氣槍射擊或以槍托毆打、腳踹、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疑似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丁○○到場後,被告4人又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汽車旅館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足見被告4人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均欠缺尊重;兼衡被告4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和解或賠償之事證,告訴人於2次準備程序經通知後均未到庭且電聯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273頁),是難認被告4人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考量被告乙○○有傷害、竊盜等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被告丁○○有詐欺、傷害、毒品等前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甲○○有毒品、槍砲、詐欺、竊盜、傷害等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其及其前妻各自撫養、被告丙○○有毒品、詐欺等前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支、空氣短槍(槍身 編號:WET5168)1支、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1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手銬1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9、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3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柯鍵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與丁○○、柯鍵勳、丙○○共同基 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由乙○○備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1枝後,再由柯鍵勳以向乙○○報仇為由,與己○○相約在桃園市某處見面後,由柯鍵勳駕車於翌(10)日4時許,將己○○載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交流道附近某偏僻處所,乙○○則駕車搭載丙○○到該處會合,丙○○繼而持空氣槍槍托毆打己○○之頭部,乙○○亦持空氣槍朝己○○之身體等處射擊,柯鍵勳則以腳踹己○○之肩部。再由丙○○以口罩曚住己○○,乙○○則以束帶綑綁己○○,再以手銬銬住己○○之雙手,控制己○○行動之自由後,柯鍵勳、乙○○、丙○○再將己○○強押上車,載往高雄市梓官區某不詳處所。 二、丁○○於112年3月10日8時許到場後,亦與乙○○、丁○○、柯鍵 勳、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依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高雄市梓官區某不詳處所,由丙○○將已遭蒙眼、上銬之己○○強押上該車,載往柯鍵勳辦妥入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機車旅館」202號房後,由丁○○、丙○○一同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乙○○並承前傷害犯意,接續以空氣槍及徒手毆打己○○,致己○○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疑似顱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0時許,因乙○○另案涉嫌詐欺,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假期汽機車旅館202號房臨檢時,為警在1樓逃生門處發現己○○遭控制行動自由,並循線在203號房逮捕乙○○,當場扣得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1枝,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丙○○,強押告訴人至該處之事實。 3 被告柯鍵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138500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持空氣槍等物毆打,以手銬控制其自由,並強押至旅館房間內拘禁,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疑似顱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乙○○、丙○○、柯鍵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柯鍵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論處。扣案之手銬1副、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1枝,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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