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審訴-216-202411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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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彥霖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付 與之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並禁止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21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係屬聲請人以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但為兼顧告訴人及第三人之隱私保護,為免其等之個人資料遭揭露,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應將內容涉及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均予以遮隱後,再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至聲請人聲請付與其餘之警詢、偵訊光碟部分,經查此部分 均涉及告訴人之影像或音訊,而含有聲請人以外之人隱私之個人資料,依現有光碟複製技術上,無法將上開數位影像檔案中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部分割裂或遮隱,再參以拷貝光碟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任由聲請人將拷貝之光碟攜出法院自行播放並無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況倘聲請人對於此部分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可於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則不准許交付此部分警詢、偵訊光碟,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限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限制付與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96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但不含錄影錄音檔案光碟)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影本(但不含告訴人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案卷宗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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