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審訴-218-20250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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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 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日時,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使 用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身分不詳暱稱「吳義斌」、「桂林仔」等人,得悉其依指示持自行以QRcode列印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向他人收款,復將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後,即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尚未領取)及車資每趟5,000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係合法款項,實無必要以高薪聘請其持自行列印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出面取款後再轉交,且係轉交給身分不詳之人而非合法公司,該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4月4日起,加入「吳義斌」、「桂林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判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乙○○於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多次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非起訴範圍),後甲○○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再次聯繫乙○○並佯稱:需繼續儲匯投資方可獲利云云,惟乙○○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要儲值12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圍店」交付120萬元,甲○○遂依「桂林仔」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5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使用「桂林仔」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之QRcode列印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收款方式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於上開約定時、地佩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甲○○並因此而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9、45、47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19、75至7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31、35至39、43至71、87至18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此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審訴卷第39、45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詐欺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 法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危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道歉而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審訴卷第95至97頁);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五金行行政人員,有身體狀況及扶養祖父(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1 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53至64、79至80頁),被告固已向告訴人道歉而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然本院衡酌被告為圖取不法金錢報酬,率然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運作,僅係因取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中斷,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是綜衡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緩刑宣告。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其自臺南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但沒有拿到報酬,只有「康納」以無卡匯款之方式匯給其車資5,000元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6頁),是被告因本案獲取之5,000元,縱依被告所稱用於支付車資,然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且不論其從共犯處所收受錢財之名目為何,5,000元仍屬被告因從事本案犯罪而獲得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及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識別名牌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