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審訴-220-202502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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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諺 陳宥翔 陳志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6、13850、17075、170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丁○○、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乙○○、丁○○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係基於一 概括之犯意及相同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身體及自由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乙○○前因傷害致死、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乙○○、丙○○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第11至19、33至4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相符。審酌被告乙○○、丙○○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或近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等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乙○○為了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竟夥同被告 丁○○、丙○○共同迫使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至「左營茶行」,並以逼迫告訴人下跪、持鋁棒、鐵鎚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持粗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持酒精膏淋在告訴人雙腿後點火燃燒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因此住院接受雙下肢筋膜切除併清創手術,及雙下肢清創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4頁),顯見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非輕;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乙○○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等家人同住、被告丁○○有毒品、妨害秩序等前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被告丙○○有傷害、妨害公務、妨害公務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菜市場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撫養,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鐵鎚、粗繩、粗膠帶、酒精膏,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蘑菇」)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於104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丙○○(綽號「志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為向甲○○催討對乙○○之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債務,即由乙○○夥同丙○○、丁○○(綽號「小牛」)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乙○○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東門市,對甲○○告以「不要逼我翻臉」、「如果敢逃跑試試看」等語,迫使甲○○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左營茶行」(下稱「左營茶行」)。甲○○抵達「左營茶行」後,先由丙○○強迫甲○○下跪,復由乙○○、丁○○、丙○○分別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左右大腿、上臂、膝蓋、腳趾頭及腳底板。再由乙○○指示丁○○及丙○○持粗繩、粗膠帶綑綁甲○○之身體、手腳及遮蔽眼部。至翌日上午某時許,乙○○復持酒精膏淋於甲○○之雙腿後點火燃燒,致甲○○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上開行為並使甲○○難以自由離開「左營茶行」,以此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丁○○叫告訴人甲○○坐車到「左營茶行」。 二、伊有拿酒精膏淋告訴人之雙腿後點火燃燒。 三、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不要逼我翻臉」等語,要求告訴人搭車前往「左營茶行」。 二、伊與被告乙○○、丙○○有分別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三、被告乙○○先指示他人購買粗繩,伊再拿粗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身體、手腳及遮蔽眼睛。 四、被告乙○○有拿酒精膏淋告訴人之雙腿後點火燃燒。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在「左營茶行」與被告丁○○分別持鋁棒、鐵鎚、徒手毆打告訴人。 二、係被告丁○○或伊或2人一起持粗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身體、手腳及遮蔽眼睛。 三、伊有逼告訴人下跪。 4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伊告以「不要逼我翻臉」、「如果敢逃跑試試看」等語,迫使伊搭乘計程車前往「左營茶行」。 二、伊抵達左營茶行後,被告3人即分別以上開行為傷害伊及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5 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錄影檔案譯文、左營茶行照片各1份。 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左營茶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6 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所為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再按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害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傷害行為有部分合致,二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通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查被告乙○○、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丙○○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暨移送、報告意旨固另以被告3人由被告乙○○基於發起 、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行為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左營茶行」作為據點(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而實際主持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被告丁○○、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乙○○、丁○○另於112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強迫告訴人搭乘車輛前往「左營茶行」,並不讓告訴人離去,以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係為向伊索討對被告乙○○之6萬5,000元之債務等語,此亦與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相符。足見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為之,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有何發起、主持及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行為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行為,及被告丁○○、丙○○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告訴人另於偵查中供稱伊112年3月28日至左營茶行後,於翌 日上午因門沒有鎖起來,故伊就自行離開,這一次被告乙○○、丁○○沒有對伊做甚麼等語。準此,已難認被告乙○○、丁○○有為何等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或難以自由行動,或對告訴人施以何等物理上強制力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㈢告訴暨移送、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如認成立犯罪, 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剝奪行動自由與強制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核屬被告乙○○、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均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