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審訴-247-2025021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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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曉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再轉交給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俗稱「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劉瑩瑩」結識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復引導丙○○前往假投資網站及加入「澳帝華客服中心」之LINE群組,並在該群組中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前已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再度向丙○○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丙○○,丙○○配合員警查緝,假意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6日1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德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甲○○即依「吳經理」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該收據上偽簽「陳紫晴」署押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澳帝華公司收款人員「陳紫晴」名義與丙○○面交,復交付上開收據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澳帝華公司、陳紫晴及丙○○,惟丙○○尚未交付財物前,甲○○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影本、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吳經理」、「曉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 案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經理」、「曉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民宿打掃、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用以聯繫「吳經理」、「曉偉」、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陳紫晴」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萬8,000元 2 三星A3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VIVO Y16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其上蓋有「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紫晴」署押各1枚 5 高鐵車票6張 6 記事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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