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審訴-250-202502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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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柏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受僱於潘思諭所 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滬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前揭門市,利用其負責收銀業務之機會,操作店內事務機產製各該編號所示代收款項繳費代碼之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該等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明知其未實際支付該等應繳款項,仍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上開3筆交易,將前揭不實收款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帳務電磁紀錄文書上,並以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超商電腦相關設備,藉此製作已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復以網路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帳務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帳款系統而行使之,統一超商總公司遂據此連線系統確認交易,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繳付代收款卻免於支付如附表一繳費金額欄所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總公司及潘思諭經營統一超商竹滬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5 日6時8分許上班時間,在前揭門市,利用其管領該店營業現金業務之機會,將店內現金10萬9,500元取出侵占入己。  ㈢嗣潘思諭清點財物時發現帳務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思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柏翰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 17至19頁、審訴卷第31、39、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思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掃碼繳費收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3至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1至3,多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5.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利用職務上機會,先後為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各次犯行詐得利益、侵占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願以每月10日給付5,000元之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無法接受此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亦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審訴卷第32頁);暨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免繳費用之財產 上利益4萬元及現金10萬9,500元,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製作及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 腦帳款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三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9月4日22時57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0001/3Z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9月4日23時39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ZF01/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 113年9月4日23時39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Z501/0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共計: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柏翰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柏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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