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審訴-258-202502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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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少年性影像即照片參張、影 片貳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結識進而於112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時起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13年1月間分手)。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2年7月至12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多次與A女合意性交時(所涉強制性交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持附表所示手機,拍攝A女性交行為之照片3張及影片2段。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市憲兵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憲卷第7至10頁、偵卷 第29至330、119至120頁、審訴卷第38、4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憲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1至23、49至57頁),並有被告住處勘查照片、翁明清婦產科之人工流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數採字第12號勘驗報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憲兵隊偵辦海軍陸戰隊九九旅甲○○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職務報告(憲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1、79、91頁)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憲兵隊偵辦受理婦幼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證物袋)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係以拍攝、製造未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以數位裝置所製造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被告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及影像檔,尚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電子訊號無訛。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坦承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該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112年7月至12間,在其住處,數 次拍攝A女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案發時年紀23歲,對於性或情慾之追求不免好奇衝動,且其係在與告訴人合意性行為之情境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其惡性屬輕微,再衡酌上開電子訊號僅存在於附表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對外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且電子訊號數量屬少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且正依約分期履行,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偵卷第131至133頁、審訴卷第51至55頁)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其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從而,本院認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拍攝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二專肄業,任職於量販賣場及飲料店,負擔家中支出(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陳述狀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告與告訴人原非相識,僅偶然透過社群軟體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或違反告訴人意願,又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堪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經此刑事程序,再對已分手之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且對被告宣告前開負擔已足,顯無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被告所拍攝關於A女之性影像即照片3張、影片2段,雖未扣案 ,惟考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偵卷第29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1支 附件 本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 甲○○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法定代理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