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3-審訴-271-202503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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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陳湟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7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由本院另行審結)因不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由戊○○所承租並經營之馬林漁菸酒行以高價販售酒類,庚○○即居於首謀之地位,邀集壬○○(由本院另行審結)、辛○○、丙○○前往馬林漁菸酒行。庚○○、壬○○、辛○○、丙○○均明知馬林漁菸酒行外面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木棒、球棒等兇器對菸酒行之鐵門及停放店外之機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壬○○、辛○○、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5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壬○○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馬林漁菸酒行外,由庚○○駕駛甲車來回衝撞菸酒行之鐵門,另由壬○○、辛○○、丙○○分持木棒、球棒砸毀停放在菸酒行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EX-1388號普通重型機車(庚○○、壬○○、辛○○、丙○○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辛○○、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89、10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39至42、49至52頁、偵卷第107至111頁、審訴卷第89、92、95、102、105、108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壬○○、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己○○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4、7至8、11至17、27至30頁、偵卷第21至23頁、41至51、79至81、153至157頁、偵卷第102至108、124至127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9、61至75頁、偵卷第55至62、11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庚○○、壬○○共同對菸酒行鐵門、車牌號 碼000-000號、AEX-1388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施以強暴之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車牌號碼000-000號、AEX-1388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分別為被害人甲○○所有、被害人己○○使用,然被告2人均因該等車輛停放於菸酒行門口,而以砸毀該等車輛之方式恐嚇菸酒行經營者即被害人戊○○,是被告2人主觀上另侵害同一被害人戊○○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亦不贅載「共同」。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庚○○、壬○○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使用木棒及球棒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其2人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另其2人只針對機車實施強暴行為,未造成人身損害,經核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2.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2人上揭犯行衝突時間非長、聚集人數非多,施強 暴行為之對象均為物品,並未對自然人之身體或生命造成傷害,且被害人戊○○、甲○○、己○○均未提出告訴,亦不予追究,其中被害人戊○○已與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庚○○、壬○○以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同案被告庚○○ 之買賣糾紛即受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及恐嚇之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被害人戊○○之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考量被告2人各自角色、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參審訴卷第129至1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廚師、須扶養父親,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做工、無扶養他人(審訴卷第96、10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辛○○自陳攜帶木棒到場,被告丙○○則自陳攜帶球棒到場 ,並供自身及其他共犯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押,亦均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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