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3-審訴-279-202502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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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其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79號審理中)為朋友,緣乙○○與丙○○有債務糾紛,適乙○○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30分許,與丁○○共乘少年邱○展(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現協尋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仁門市,發現丙○○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至該處,乙○○遂邀丙○○上A車商討債務處理,雙方雙談未果,丙○○即下車乘坐B車離去。詎乙○○聽聞丙○○所搭乘之C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下稱案發地點),遂與丁○○搭乘少年邱○展之A車,前往案發地點,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會合。抵達現場後,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持棍棒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公然聚眾危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序。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冠霖、王鈺鴻、張家瑜、黃俊議、李榮鴻、王奕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少年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固明知乙○○與上開不詳男子持鋁製球棒對告訴人丙○○、甲○○施強暴,竟仍持棍棒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然考量被告僅在場助勢,並未直接毀損財物或傷害他人身體,且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凌晨,往來人車非多、施暴行為時間非久,除告訴人丙○○、甲○○外,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尚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Phone 8手機各1支,雖為被 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