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訴-72-20241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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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雄與聖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陸俊宏(已歿,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知清除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所,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明雄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不知情曾月華承租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與陸俊宏約定各自使用二分之一範圍,陸俊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重4.69噸)載運建物拆除或整地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合板、廢保麗龍、廢矽酸鈣板及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共計20車次;何明雄則將自不詳地點清除之廢床墊及廢鐵等一般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嗣曾月華發覺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經何明雄轉告陸俊宏清除未果,何明雄乃主動告發,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1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雄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明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2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6頁、偵卷 第42、44至45頁、審訴卷第107、152、244、250、255頁),並經證人曾月華、余玉美及同案被告陸俊宏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7、37至41、67至70頁、偵卷第42至44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高雄市環保局112年9月11日及113年2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單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57、83、87至89頁、他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7至5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陸俊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載 運廢棄物至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堆置,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清除行為,應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系爭土地供己及同案被告陸俊宏堆置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非法堆置、清除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惟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且上開廢棄物多數為同案被告陸俊宏所清除、堆置,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陸俊宏簽署由同案被告陸俊宏限期清理之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參審訴卷第179頁),因同案被告陸俊宏及其配偶即聖閔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余玉美均未予履約或回應,被告方主動告發本案,嗣後並提出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經高雄市環保局審核通過),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4月9日、5月6日、6月3日、6月17日、8月15日、10月22日函及被告提出之清理計畫、營建混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清除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5至47、49至52、99至101、113至115、127至129、155至166、175至177、185至187、205至207、239頁),再酌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 物之期間、數量、種類、過程緣由,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著手清理本案廢棄物,其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罹有肝癌(審訴卷第123、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