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訴-72-20241217-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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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俊宏與何明雄(另由本院審結)均未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取得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由被告何明雄出面向不知情之地主曾月華租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自該時起至112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陸俊宏陸續將其承攬拆除建物或整地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系爭土地,以此方式清除各該廢棄物並加以堆置,嗣經被告何明雄告發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覺現場堆置大量廢塑膠、廢木材合板、廢保麗龍、廢矽酸鈣板等建築廢棄物。因認被告陸俊宏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俊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8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陸俊宏於同年8月17日死亡,有被告陸俊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陸俊宏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