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緝-8-20241217-1
字號
審金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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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霆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坤霆加入吳宸祥(暱稱B、BAD、朱元璋)、易庭宇(暱稱 66、宇哥)、林家鋐(暱稱西索)、吳璟閎(暱稱MONO)、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蕭孟弘、陳尚億(暱稱阿億、兩津勘吉)、陳思潔(暱稱念慈安、姐)、曾偉倫、張書維(暱稱微笑、Smile)、身分不詳暱稱「元本山」、「老四川」、「IT」、「達利」、「鳳凰國際」、「露露」、「阿強」、「豬頭」、「熊」、「保力達」、「C」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坤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王坤霆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逕行自華南帳戶轉匯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田家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怡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坤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緝一卷第193頁、審金易緝二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案警二卷第1至5頁、 本案偵一卷第87至89頁、追加偵卷第19至24頁、本案審金易卷第55、178、184、206、211頁、追加審易卷第44、50、72、77頁、審金易緝一卷第182、193、198、207頁、審金易緝二卷第56、67、72、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田家如、陳怡雯、證人即被害人張馨證述明確(本案警二卷第77至79頁、追加警卷第15至20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詐欺網站擷取畫面、華南帳戶客戶印鑑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73至75、99至101、114至121、185至192頁、追加警卷第45至49、95、99、121至124、129、150至157、164至17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79,500元,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提供所申辦之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告訴人2人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兼酌以被告前無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金易緝一卷第219至233頁、審金易緝二卷第93至107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做工(審金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詐欺贓款與吳宸祥對分等語(追加他卷第19至24頁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獲取之報酬依序為31,500元、31,500元、16,500元,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坤霆於112年1月間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編」與被害人鄭子薇聯絡,佯有試穿衣服模特兒及操作白銀交易之工作及云云,使被害人鄭子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及2萬5,000至中信帳戶,該集團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害人鄭子薇於警詢時稱其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試穿衣 服人員之徵才廣告而聯繫對方,之後對方就告知其試穿衣服模特兒之工作已徵滿,但可以轉介其去接單白銀交易之工作,後來其與對方介紹之理財專員連繫後,理財專員引導其匯入10萬元以開始操作白銀交易,後來又表示因為其操作錯誤所以導致平臺虧損了10萬元,並要求其再匯款1萬元挽救虧損的錢及開平臺之費用,之後對方就說由他們來幫其操作,並且跟其說有操作成功獲利,但是其要提領的話要經過風險管控,所以要伊先提供22萬進入風險管控帳戶,但其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對方就說可以幫其湊齊上述現金,所以才會有錢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後其也依照對方的指示將轉入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轉出至對方指示之其他帳戶等語(本案警一卷第13至21頁),又被害人鄭子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施用上開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22時33分、22時34分、翌(4)日0時31分許各匯5萬元、5萬元、1萬元(共計11萬元)入不詳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被害人鄭子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他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1萬元、1萬元及2萬5,000至中信帳戶,除被害人鄭子薇上開證述外,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就被害人鄭子薇上開行為,認定尚難排除被害人鄭子薇係一時失慮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之詐術騙取帳戶資訊,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郵局帳戶內其他被害人張沛淳、黃雅萱、陳慧怡受騙匯入之款項之可能性,因而就被害人鄭子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90號、第18890、第28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從而,被害人鄭子薇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及2萬5,000至中信帳戶之舉,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下轉匯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而非其本人遭該集團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故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有上述匯款紀錄與被害人鄭子薇受詐欺間並無關聯。 (三)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中信帳戶內上 述匯入之款項與被害人鄭子薇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間有何關聯,而無從認定被告王坤霆應對被害人鄭子薇負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告訴人田家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杰修(JACK)」與田家如聯絡,向田家如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供操作云云,致田家如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8分匯款3萬3000元 ②112年1月18日10時53分匯款3萬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張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張馨聯絡,向張馨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馨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5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1月17日13時15分匯款3萬3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陳怡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與陳怡雯聯絡,向陳怡雯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怡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3時6分匯款3萬3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2年5月13日澎警刑字第1120101199號卷,稱本案警一卷; 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0858號卷,稱本案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稱本案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稱本案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卷,稱本案審金易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卷,稱審金易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稱追加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95號卷,稱追加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稱追加偵9495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0號卷,稱追加偵19940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卷,稱追加偵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5號卷,稱追加審金易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卷,稱審金易緝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