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110-20241007-2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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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秝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9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秝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秝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 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在其配偶廖福源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後,於110年7月22日至111年6月25日期間內某日,將其所保管使用之廖福源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店員,撥打電話給陳茂榕,誆稱:因網路購物內部設定錯誤,將遭每月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茂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19時25分及20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2萬9,985元(均不含每筆手續費15元),合計12萬9,955元,至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茂榕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潘秝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已逝配偶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均由其保管及使用,及告訴人陳茂榮遭詐騙後,有於上開時間轉帳共計12萬9,955元,至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是不見了,不是我賣給別人,我之前跟他同住在大樹區山上的房子,他過世後我大概1個月沒回去,回去後房子就亂七八糟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因受騙而匯款共計12萬9,955元,至廖 福源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頁),是告訴人確有被詐騙而匯款至廖福源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足見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使用。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廖福源同住7年多,因為我是警示戶 ,不能開戶,我都使用廖福源的郵局帳戶,他也只有1個帳戶,當時我們2人共用他的帳戶,除了我沒有人會接觸他的帳戶,他在110年7月22日死亡,我持續使用他的帳戶到他死後4個月,後來我才去富邦銀行開戶,改用我的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98至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保管使用,我們二人相依為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均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且直到廖福源於110年7月22日過世後,被告仍有保管使用該帳戶。 ㈢上開郵局帳戶於廖福源110年7月22日死亡至告訴人於111年6 月25日19時24分轉入4萬9,985元之前,餘額僅65元,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頁),顯見該帳戶之存款不多,價值不高,衡情他人當無竊盜或侵占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動機,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帳戶在山上被偷了云云(見他字卷第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帳戶在山上的房子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廖福源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641041,是我的生日月份跟他的生日4月1日(見他字卷第99頁),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密碼只有我跟他知道(見他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7、356頁),是縱認有人竊盜或侵占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亦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遑論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所用。 ㈣再者,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詐欺所得之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1年6月25日19時24分、19時25分及20時22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2萬9,985元匯款至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後,贓款旋於同日19時34分至19時39分許、20時57分許,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1頁),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之際,已確信該帳戶不致遭掛失止付,亦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得以於短短10分鐘之內,即開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足認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遭竊或遺失,而是由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㈤被告雖於緝獲後經本院訊問時改稱:之前廖福源有將帳戶交 給他跟其他人生的兒子廖坤賢去提款(見本院卷第230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提款卡密碼只有其自己及廖福源知道(見他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7頁),則其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廖福源兒子廖坤賢亦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已難遽信屬實;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提款卡密碼只有我跟廖福源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兒子是否知道,不用傳他兒子來作證(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案發時為超過40歲之成年人,曾任職看護,並申辦富 邦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且其之前帳戶曾遭列為警示戶,業據其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8頁),堪認其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100年間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當時我沒錢,所以將手機門號賣別人,我實際上用賣的,但是我跟檢察官說我門號不見,因為我有在吃藥,所以說法反覆(見本院卷第349頁),堪認其可預見將個人保管使用之手機門號或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將其所保管使用之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對他人可能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予以放任,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且曾於100年間, 因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55頁),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其配偶廖福源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2萬9,955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14萬377元,然嗣後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108頁),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洗衣維生,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