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審金易-132-20241113-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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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宸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宸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作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手機門號號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阿田」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資料後,先以黃宸蓉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繳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旋即遭轉匯一空。黃宸蓉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貸款專員阿田」共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貸款專員阿田」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4日16時5分許,將現代財富公司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繳交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美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宸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揭時間、 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手機門號號碼等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阿田」,並依「貸款專員阿田」指示,於112年8月4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匯196,591元至指定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申請紓困貸款的廣告,「貸款專員阿田」告訴我需要我的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認是我本人的帳戶,又跟我說196,591元是他們會計匯錯的,要我趕快匯回去,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手機門號號碼等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阿田」,並依「貸款專員阿田」指示,於112年8月4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匯196,591元(其中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偵字2216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個人資料後,先以被告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繳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葵、證人即被害人莊綺玉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警案卷第35頁至第39頁),且有告訴人李美葵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被害人莊綺玉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合作契約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明細、報案資料;現在財富公司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3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90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人,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餐飲業工作5到6年、螺絲製造業生產管理行政人員約10年乙節,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偵字22168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貸款專員阿田」要我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我一開始怕是詐欺,所以先給他錯的,但他說我再給錯會影響貸款時間,以我才將提供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交付帳戶前沒有查證對方任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提供帳戶資料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提供,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原本有跟中信銀行辦理貸款,現在欠銀行80萬元,另有機車、汽車貸款等語(見偵字22168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辦理貸款的經驗,我辦理過信貸、機車貸款,之前申辦貸款都不需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只有本案貸款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顯見被告有貸款經驗之人,則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需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程序,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已有所懷疑。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為何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僅有LINE通訊聯絡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實已有縱他人持該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4、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一筆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匯的196,591元,對方說是他們的會計匯錯了,叫我趕快匯回去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他是時代公司等語,佐以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之對象為「莊豐原」,此有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1頁),顯然被告知悉匯入上開款項至其郵局帳戶之人是現代財富公司、「貸款專員阿田」是任職時代公司,而對方指定其將上開款項轉匯之對象是「莊豐原」,而依被告之上開學經歷,其應可輕易發覺上開款項匯入及對方要求其轉匯之對象完全不同,倘為錯誤匯款豈有返還之對象不同之理?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包含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然被告先是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阿田」,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可能,並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之情況下,仍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可能與「貸款專員阿田」共犯詐欺行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準此,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並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係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縱被告未與實係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然被告已實際參與該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且未超出被告與「貸款專員阿田」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仍應共同負責。5、至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阿田」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無對話之時間,亦未見「貸款專員阿田」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內容,則該對話紀錄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莊綺玉遭詐騙而陸續匯款之 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與「貸款專員阿田」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七)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5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法律上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將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螺絲製造業,收入約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绑定 之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美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中午起,先後假冒銀行人員、警察撥打電話,向李美葵佯稱:帳號遭人冒用,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58分許 700,5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莊綺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莊綺玉佯稱:可至線上網站加入投資計畫操作獲利云云,致莊綺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 112年7月14日13時47分許 20,000元 繳款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綁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莊綺玉繳交左列金額後,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將左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