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審金易-164-20241230-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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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弘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弘哲(其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翁治豪(其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聽從翁治豪指示,擔任收取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潘弘哲、翁治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兼職工作廣告,吸引陳渟璇(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有罪)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omme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裝袋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第710號置物櫃第76號置物格內,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翁治豪隨即指示潘弘哲前往領取。另因王政凱(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審理中)積欠潘弘哲債務,潘弘哲即向王政凱提出拿取包裹一次可抵銷1,000元債務之要求,王政凱應允後於112年10月23日20時6分許,前往高雄左營站上開置物櫃拿取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之瑞豐夜市交予潘弘哲,再由潘弘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鳳玉、陳詩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潘弘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弘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政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陳渟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提供之手機擷取畫面、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詩文提供之手機擷取畫面、報案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蒐集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翁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且自述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所為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即將在明年0月出生的小孩、需扶養配偶、幫忙支付家裡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供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鳳玉,佯裝為友人秋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潘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陳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佯裝為買家以LINE暱稱「可欣」向告訴人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要協助解除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3時2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潘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