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審金易-214-20241112-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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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 、1430、22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87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陳冠伯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該帳戶極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益」等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以Telegram傳送予「小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各該編號「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復由陳冠伯依「小益」指示,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款,隨即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許琮崴、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陳姵穎訴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冠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214卷第228頁、審易359卷第7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214卷第132、19 2、228、235、242頁、審金易359卷第58、74、81、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琮崴、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陳姵穎證述明確(214號警一卷第7至9頁、214號警二卷第1至4頁、214號警三卷第1至2頁、359號警卷第44至46頁、第71至75頁),並有告訴人許琮崴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王嘉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蔡雯玲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使用LINE暱稱太陽城娛樂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太陽城娛樂網站內容翻拍照片資料、告訴人陳姵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214號警一卷第10至58頁、214號警二卷第13至38頁、第43至52頁、214號警三卷第13至54頁、第60至61頁、359號警卷第10至39頁、第48至56頁、第61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及予以轉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5部分受騙款項,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許琮崴、王嘉惠、陳姵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359號偵卷第4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涉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犯洗錢罪,不符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提供金融帳戶予「小益」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之方式與該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陳姵穎以附件所示條件成立調解後,迄至宣判時點之前均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裕傑、蔡雯玲、陳姵穎間調解條件,而告訴人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均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至告訴人許琮崴則因路途原因無意與被告協商調解,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之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審金易214卷第177至183頁、第192頁、第219頁、審金易359卷第58頁、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大部分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金易214卷第245至246頁、審金易359卷第91至92頁),又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板膜工,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有扶養父親(審金易214卷第243頁、審金易359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 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即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許琮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琮崴聯絡,向其佯稱在太陽城娛樂網代操獲利可領薪,復稱若要繼續工作,要自己當玩家先儲值云云,致許琮崴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12時17分匯款2萬4,000元 ②112年8月28日20時32分匯款2萬6,000元 ③112年9月3日22時38分匯款2萬5,000元 ④112年9月5日15時匯款2萬2,000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20時40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8萬5,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②112年8月28日23時47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8,000元 ③112年9月3日23時52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1,000元 ④112年9月5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8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嘉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嘉惠聯絡,向其佯稱在太陽城娛樂城網站操作接單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嘉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16時43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9月13日14時15分匯款10萬元 ③112年9月14日13時51分匯款10萬元 ①112年9月11日17時9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9萬5,000元 ②112年9月13日15時17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③112年9月14日14時21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8萬元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陳裕傑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裕傑聯絡,向其稱在太陽城遊戲平台儲值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裕傑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5時28分匯款2萬元 112年9月15日18時7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12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雯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13時20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雯玲聯絡,向其佯稱在太陽城娛樂網代操獲利就可領薪云云,致蔡雯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匯款2萬元 112年8月30日21時4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包含告訴人陳姵穎於112年8月30日21時3分許所匯款之3萬元)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姵穎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姵穎聯絡,向其佯稱在太陽城娛樂網代操獲利就可領薪,復稱若要繼續工作,要自己當玩家先儲值云云,致陳姵穎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0時56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8月30日21時3分匯款3萬元 ①112年8月29日23時56分,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4,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②112年8月30日21時4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包含告訴人蔡雯玲於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所匯款之2萬元)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金額(新臺幣) 1 王嘉惠 陳冠伯應給付王嘉惠30萬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嘉惠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裕傑 陳冠伯應給付陳裕傑2萬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裕傑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蔡雯玲 陳冠伯應給付蔡雯玲2萬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雯玲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陳姵穎 陳冠伯應給付陳姵穎5萬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姵穎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929100號卷,稱214號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561700號卷,稱214號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29300號卷,稱214號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號卷,稱214號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稱214號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稱214號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卷,稱審金易214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9號(追加起訴):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257700號卷,稱359號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稱359號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9號卷,稱審金易35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