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審金易-250-20241213-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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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5、48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姚苑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沐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姚苑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 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加朵蓋兒」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詩婷、廖哲唯、王雅玲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陳乙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乙睿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姚苑馨旋依「傑森史塔森」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將贓款交給「傑森史塔森」或「三重王大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姚苑馨與TELEGRAM暱稱「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 「加朵蓋兒」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炯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在劉炯森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會客室,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20萬元;姚苑馨旋依「傑森史塔森」之指示,於同日9時48分許,佯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秀貞」前往上址,向劉炯森出示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載有「姓名:楊秀貞」、「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及收據(載有「日期:113年1月23日」、「摘要:現金儲值」、「金額:貳拾萬元」,及蓋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於「經手人」欄偽簽「黃秀貞」簽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劉炯森,用以表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秀貞」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炯森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秀貞」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劉炯森收取現金20萬元,再依指示將贓款放在高雄捷運左營高鐵站出口前方柱子後面,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詩婷、廖哲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劉炯 森訴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苑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220頁),核與告訴人林詩婷、廖哲唯、劉炯森、被害人王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476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0頁;113偵字第30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至52、61至64、83至84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劉炯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113年9月11日函及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被告出示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4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47頁,偵一卷第29至47、53至59、65至82、85至94、99頁,本院卷第119至1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4次犯行均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其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漏未論以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是以TELEGRAM群組「收款」互相連絡,群組成員有「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加朵蓋兒」,其是持「傑森史塔森」所交付的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劉炯森取款,至於其所提領之贓款,一部分是交給「傑森史塔森」,一部分是交給「三重王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證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就其4次犯行自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偽造工作證或收據,向告訴人劉炯森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10、21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加朵蓋兒」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詩婷、廖哲唯及被害人王雅玲匯入之詐欺贓款,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劉炯森面交取款,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1萬9,972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且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沐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沐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秀貞」簽名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21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或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林詩婷(提告) 於113年1月3日20時0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及銀行專員,向林詩婷誆稱:須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47分、20時48分許,匯款9,987元、9,985元。 113年1月3日20時48分、20時51分、20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雙德門市,提領1千元、9千元、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哲唯(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7時許,佯為買家、SK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客服,向廖哲唯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才能自上開平台提領款項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29、30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 113年1月4日0時0分、0時1分、0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德祥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雅鈴 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抽獎訊息(無證據證明姚苑馨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佯為業務部人員,誆稱王雅鈴中獎,獎金可折抵商品,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3,033元。 113年1月3日19時28分、19時29分、19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東賢門市,提領2萬元、1萬3千元、1千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炯森(提告) 於112年底,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對公眾散布虛偽之代操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姚苑馨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以LINE暱稱「沐笙官方客服」、「李文利」向劉炯森誆稱:可以透過沐笙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9時48分許,面交取款20萬元。 113年1月23日9時48分許,劉炯森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會客室,面交取款2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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