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審金易-256-20241225-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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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才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才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才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蓮馨門市,將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3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財」使用。嗣賴秀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惠娟、陳秋燕、楊俊德、張芳熒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凱基、郵局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秀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惠娟、 陳秋燕、楊俊德、張芳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當時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富邦國際理財」可協助申辦貸款,對方說其信用有瑕疵,需要提供給對方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並有上開3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富邦國際理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免責聲明書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9頁至第4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而證人賴秀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惠娟、陳秋燕、楊俊德、張芳熒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凱基及郵局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78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21頁至第324頁),且有證人吳麟賢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賴秀蓮、趙世裕、翁文桂、楊俊德提供之報案資料;證人林婉嫆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證人周惠娟提供之報案資料、轉帳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證人陳秋燕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人張芳熒提供之報案資料、轉帳紀錄;上開凱基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39頁、第15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8頁、第302頁、第316頁、第36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申辦貸款而應「富邦國際理財」要 提供上開3帳戶提供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情,至知甚明,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我覺得怪怪的;我高職畢業,在螺絲業工作15年、營造業工作3年,也有過車貸的經驗,我跟對方接觸時,也是有懷疑心。但擔心家裡的狀況,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90頁至第91頁)。而被告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貸款利益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故被告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況被告亦自承對此過程察覺有異,卻未為任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足認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富邦國際理財」使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所指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3、再者,被告自陳因「富邦國際理財」要為其包裝帳戶,以利貸款,顯然被告主觀上交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正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性,是無從認定被告以貸款為由而交付上開3帳戶具有正當性,而可阻卻違法。4、準此,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戶交付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交付之上開3帳戶,其中凱基及郵局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