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審金易-320-20241025-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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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基於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害人戊○○、甲○○○通訊紀錄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外)。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9、10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就本案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5頁),爰就其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面交收取款項後轉交,參與較為次要之「車手」工作,且其向被害人甲○○○面交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僅提領2千元,尚未交付上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當庭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甲○○○2千元完畢,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另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其有心填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甲○○○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6頁)。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超商印了要交給戊○○的假公文之後,下午2時許我在超商外面有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我說我想脫離詐欺集團,並告知警方我的地址,我有看到戊○○的車在旁邊,但我沒過去,半小時後警察來超商把我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  ⒈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查獲被 告前,已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獲桃園分局員警致電告知,該分局發佈協尋之詐欺案嫌疑人丙○○之手機定位停留於旗山區延平二路已久,旗尾派出所員警遂加強轄區金融機構超商ATM巡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址設旗山區延平二路136號之統一超商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詢問被告在該處做何事?被告回答在等朋友從美濃來,並表示無法聯繫朋友,員警認為其回答不合常理,故請被告出示證件,發現其即為桃園分局請求協尋之詐欺案嫌疑人,經員警與桃園分局聯繫,桃園分局表示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之拘票,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經警於其後背包內發現偽造之公文書等物,被告始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在超商列印假公文後,偽裝為法院人員等待被害人戊○○前來交付現金,經警於被害人戊○○到場前查獲被告等情,有職務報告2份及秘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可見在被告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犯行。  ⒉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曾於遭查獲當日14時許撥打110報案,表示 要脫離詐欺集團,惟當日14時至16時許員警未曾接獲手機0000000000號之110報案,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曾於遭查獲前撥打110報案之證明,自無從為遽認其所述上情屬實。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區公所、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警或法院,詐欺被害人甲○○○、戊○○,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被害人甲○○○受有2千元之財產損失,被害人戊○○則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2千元完畢,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日薪1千6百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在同一日,惟侵害對象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1紙,為被告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該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1萬3千元,其中2千元是自被害人甲○○○帳戶中提領 ,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甲○○○當庭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甲○○○2千元完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2千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現金1萬1千元,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俗稱「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提款,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許,假冒前鎮區公所及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及犯罪,須提供金融卡供法院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由丙○○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甲○○○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佯裝為法院人員,向甲○○○詐得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而丙○○取得甲○○○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11月30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甲○○○之前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惟尚未交付予上手即遭員警逮捕致洗錢未遂。 (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28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云云,再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檢警人員於電話中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現已移送檢察官偵辦,須提出現金40萬元以供檢察官核對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預計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派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丙○○遂依指示先前往前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假公文,並等待戊○○到場交付現金40萬元,惟戊○○經員警及時告知此應係詐騙,而未前往交付款項,以致丙○○未能得逞致詐欺、洗錢未遂,員警並到場拘提丙○○,經丙○○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甲○○○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編號1之假公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罪名與罪數: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假公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1萬3000元,其中有2000元係自被害人甲○○○之郵局帳戶提領,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楊陳美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假公文1張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已發還甲○○○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現金共1萬3000元 其中2000元係自甲○○○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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