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3-審金易-339-20250328-2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屏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清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P」、「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27分許,佯為林澤元之表弟胡皓翔,以LINE向林澤元誆稱:可否幫忙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澤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清屏旋依「P」之指示,同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顧哲宇(所涉詐欺、洗錢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九曲堂郵局,由顧哲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贓款交給賴清屏,賴清屏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付予「P」,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澤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屏於另案警詢、本案偵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4、63至72、140、166、173頁),核與證人顧哲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林澤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至12、21至24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文傳國際租賃租車應遵守規範切結書、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3、65至71頁,本院卷第91至107、195至1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顧哲宇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與暱稱「P」、「E」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140、16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與「P」、「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車手,致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3、14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報酬(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