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審金易-349-20241015-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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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編號1刪除「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自白」、編號2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其與「明天」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高額報酬,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給「明天」,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乙○○○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天」(下稱「明天」,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1時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明天」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嗣「明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甲○○再依「明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事後,乙○○○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並依照「明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放置於「明天」指定之地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 提領畫面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明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多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其姪子,向乙○○○稱:亟需用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0日11時16分許 4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3時16分 東山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5萬元(現金提領) 112年4月10日13時30分 統一白河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 2萬元(跨行提領) 112年4月10日14時11分 統一蓮營門市(臺南市○○區○里000號) 9,000元(跨行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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