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審金易-361-20241015-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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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取得其不知情 前配偶林濬哲之表姊林淑雯……」前補充「於民國111年間」,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適用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將證人林淑雯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甲○○受有25萬2百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容美髮業,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5萬2百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 承已花用殆盡,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3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轉帳 取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以有朋友要匯錢為由,取得其不知情前配偶林濬哲之表姊林淑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丙○○再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以有朋友要匯錢為理由,取得不知情之林淑雯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完畢後已將卡片還給林淑雯之事實。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已花用殆盡之事實。 ⒊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甲○○,對所謂要匯款還錢之朋友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以有朋友要匯錢為理由,取得不知情之林淑雯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完畢後已將卡片還給林淑雯之事實。 ⒉林淑雯並不清楚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亦未參與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提領之25萬200元,業經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甲○○(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假交友寄包裹需費用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 25萬200元 本案帳戶 ⑴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6萬 ⑵111年11月17日19時53分、6萬 ⑶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3萬 ⑷111年11月18日12時16分、2萬 ⑸111年11月18日12時17分、2萬 ⑹111年11月18日12時18分、2萬 ⑺111年11月18日12時19分、2萬 ⑻111年11月18日12時20分、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