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審金易-365-20241112-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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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翔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毓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暱稱「劉伯溫」、「維大力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王毓翔、「劉伯溫」、「維大力」及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欺黃秀金、周志偉,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本案帳戶),王毓翔復依指示持「劉伯溫」於113年3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公園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ATM提款(甲集團施詐之時間、方式、金額及王毓翔領款之細節等均詳如附表),最終將領得之款項、本案帳戶提款卡攜回明誠公園,一併交還「劉伯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毓翔並因此抵償其積欠「劉伯溫」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黃秀金、周志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毓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詳後述「三、新舊法比較」欄),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黃秀金、周志偉之證詞,及告訴人黃秀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受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周志偉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暨受騙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領款時地一覽表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7-11、19-22、27-29、37-41、49-57、63-68),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黃秀金、周志偉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2位告訴人,並使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足見該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劉伯溫」,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6頁),亦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見「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伯溫」、「維大力」及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2中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固主張:其於本案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坦承犯行 、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係因幼子患病需要龐大醫療費用,經濟負擔沉重,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院卷第123-12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自承:其向地下錢莊借款,對方表示若幫忙提款,可一天抵償其債務3,000元乙節明確(偵卷第26頁),可見其無視於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嚴重衝擊社會治安,仍基於輕鬆免除債務之自利理由而為本案,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本案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且尚有其他與甲集團共同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卷第41-57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參照),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身體狀況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同卷第123-140頁被告書狀暨所附資料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2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抵償3,000元債務之利益乙情,經被告供陳明 確(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當應依法沒收之。至被告用以領取贓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 交上手「劉伯溫」,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秀金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透過臉書,以「當沖小王子」之暱稱認識黃秀金,並轉介LINE暱稱「黃蕭雅」予黃秀金並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 匯款6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南屏店之玉山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1時28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6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9時38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周志偉,並以LINE暱稱「林恩如」與周志偉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周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30分 匯款5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巨漢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2時50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4日12時52分,提領現金1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9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12時32分 匯款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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