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379-2025011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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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免訴。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6至8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老K2.0」、「蟲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俗稱「收水」)。其遂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辛○○、癸○○均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人頭帳戶。  ㈡提款車手高宇澄、張祐銨(均另案偵辦)則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金額後,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給丁○○,再由丁○○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十卷第5至8、19至37、59至98、109至114、151至154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78至179、222頁),核與告訴人辛○○、被害人癸○○、證人高宇澄、張祐銨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八卷第5至12、31至32、46至49頁,警九卷第5至13頁,56至60頁),並有被告手機擷取畫面、被告手機內傳送予上游詐欺集團之衣著特徵照片、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證人高宇澄、張祐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高宇澄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Google路線圖、證人張祐銨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辛○○匯款憑證、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被害人癸○○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元大銀行監視錄影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2份、證人張祐銨手機內對話紀錄暨被告照片2張、被告丁○○稱其固定交付贓款地點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1至159頁,警四卷第3至7頁,警八卷第13至21、25至29、33至35、43至45、50至57、185至195頁,警九卷第15至19、35至37、41至43、47、61至62、65、67至69、73至74、77頁,警十卷第57至94、99至107、157至2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老K2.0」、「蟲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1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告訴人辛○○、被害人癸○○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辛○○、被害人癸○○分別受有99萬8,156元、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一天的報酬是666元(見本院 卷第179頁),是其就如附表編號1、11所示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666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子○○、乙○○、寅○○、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吳俊毅、羅翌甄(均另案偵辦)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111年7月間,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子○○、乙○○,致告訴人子○○、乙○○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66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4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55、225至236頁)。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111年7月間,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寅○○、丙○○,致告訴人寅○○、丙○○匯款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亦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起訴,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8、225至236頁)。 三、觀諸上開判決,均已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相同犯行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子○○、乙○○、寅○○、丙○○,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均應為免訴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車手謝惜恩(另案偵辦)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金額後,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111年8月間,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戊○○、甲○○、己○○,致告訴人戊○○、甲○○、己○○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人頭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330、51461、112年度偵字第37、2323、18853、20802、3516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72、225至236頁)。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行,再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佐(見本院卷第3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行,應均諭知不受理。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辰○○、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金額,至證人壬○○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壬○○將前開款項提領後,於111年8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車手謝惜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車手謝惜恩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金額後,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辰○○、庚○○、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手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證人壬○○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照片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3份、手機擷取畫面11張、111年8月1日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2張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辰○○、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辰○○因此於111年8月1日12時3分許、12時6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證人壬○○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庚○○因此於同日14時22分許,轉帳15萬元,至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辰○○、庚○○、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1至73、83至84頁,警八卷第247至248頁),且與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互核相符(見偵二卷第63至65頁),可見告訴人辰○○、庚○○確實因遭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金額,至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車手謝惜恩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地點,所提領如附 表編號9、10所示之金額,並不包含告訴人辰○○、庚○○匯入之詐欺贓款:  ⒈比對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 偵二卷第63至65頁),可知告訴人辰○○於111年8月1日12時3分許、12時6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上開10萬元旋於同日12時16分許遭人提領一空(帳戶餘額變成0);嗣有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上開5萬元旋於同日14時13分許遭人提領一空(帳戶餘額變成0);告訴人庚○○再於同日14時22分許,轉帳15萬元,至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遭人「轉出」149,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餘額變成200元)。  ⒉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共提供我名下3個帳戶給詐欺集團 ,分別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日分別有3筆各5萬元的款項匯進來,我依指示到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提領現金10萬元,又到臺南市○○區○○路0號ATM提領現金5萬元,之後又有1筆15萬元款項匯進來,我依指示將149,900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因為有100元匯款費,他說從裡面扣,所以我才匯款149,9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有2筆款項匯進來,分別為10萬、15萬,我依指示到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提領現金15萬元出來,到目前為止,我總共領出現金30萬元,我依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仁德店交給一名廠商男子等語(見警八卷第247至248頁),足見告訴人辰○○於111年8月1日12時3分許、12時6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均是由證人壬○○於同日12時16分許、14時13分許,分別現金提領10萬元、5萬元,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且告訴人庚○○於同日14時22分許,轉帳15萬元,至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也是由證人壬○○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其中149,900元,轉出至其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依起訴書附表編號9、10之記載,起訴書認定告訴人辰○○、庚 ○○匯入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經證人壬○○提領後,「於111年8月1日15時13分許,匯入5萬元至證人謝惜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證人謝惜恩在桃園市蘆竹區,分次提領共計46萬5千元後交付被告。然對照證人謝惜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八卷第209至210頁),雖可證明證人謝惜恩上開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1日15時13分許,確實有存入1筆5萬元款項,然該筆5萬元之來源,是由證人壬○○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又告訴人辰○○、庚○○遭詐騙後,均是匯款到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告訴人辰○○所匯入的10萬元,是由證人壬○○於同日12時16分許提領一空(帳戶餘額變成0),告訴人庚○○所匯入的15萬元,則是由證人壬○○於同日14時40分許,轉出其中149,900元至證人壬○○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餘額變成200元),均如上述,則告訴人辰○○、庚○○遭詐欺而匯入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均未流入證人壬○○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是縱使證人謝惜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確實有來自證人壬○○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的1筆5萬元款項,亦無從認定該筆5萬元款項,與告訴人辰○○、庚○○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關。因此,起訴書附表編號9、10記載告訴人辰○○、庚○○匯入證人壬○○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是由證人壬○○提領後,匯入5萬元至證人謝惜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證人謝惜恩提領,此部分金流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⒋再依證人壬○○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其證稱其於111年8月1日12 時16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提領自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辰○○轉入之10萬元,另提領該帳戶內由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及其玉山帳戶內之15萬元,總計30萬元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仁德店,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給一名廠商男子(見警八卷第247至248頁),益徵告訴人辰○○轉入證人壬○○台新銀行帳戶之10萬元,始終沒有由證人壬○○再轉匯至證人謝惜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流不符。又被告於111年8月1日8時15分、9時0分、9時45分、10時30分、11時15分、12時0分、12時45分、13時30分、14時15時、15時0分、15時45分、16時30分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蘆竹區,有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51頁),足證證人壬○○所述,其將告訴人辰○○所匯入之1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30萬元,在臺南市仁德區85度C所交付的對象,並非被告。  ⒌告訴人庚○○於111年8月1日14時22分許,轉帳15萬元,至證人 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是由證人壬○○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其中149,900元,轉出至其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餘額變成200元),已如前述;針對該筆贓款之流向,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1日有2筆款項匯進來,均是依詐欺集團指示,從我的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1,000元,及從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49,900元,對方要我去臺南市○○路○段000號後壁郵局ATM提領現金15萬元出來,我又依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許,將15萬元拿到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交給1名廠商女子(見警八卷第248頁),足見告訴人庚○○轉入證人壬○○台新銀行帳戶之15萬元,是由證人壬○○將其中149,900元轉匯至自己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證人壬○○提領15萬元現金,至臺南市仁德區上址統一超商轉交1名女子,則告訴人庚○○轉入證人壬○○台新銀行帳戶之15萬元,也沒有由證人壬○○再轉匯至證人謝惜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因此,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認定告訴庚○○匯入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是經證人壬○○提領後,「於111年8月1日15時13分許,匯入5萬元至證人謝惜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證人謝惜恩提領,亦屬無據。  ⒍證人謝惜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8月1日,將所提款項分 3次交給丁○○,分別為11時51分許交付15萬元、14時24分許交付8萬元、16時6分許交付23萬5千元,總共交付46萬5千元,除了交給丁○○之外,我沒有將贓款交付給其他人等語(見警八卷第171、177頁),並指認被告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八卷第179至183頁);而對照卷附111年8月1日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2張(見警八卷第211至216頁),足認證人謝惜恩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地點,在桃園市蘆竹區分次提領款項總計46萬5千元。又被告於111年8月1日8時15分至16時30分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也均在桃園市蘆竹區,已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固堪認證人謝惜恩於111年8月1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分次提領贓款合計46萬5千元後,確實是在桃園市蘆竹區,將贓款46萬5千元交付給被告。  ⒎依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0之記載,可知起訴書認定該筆贓款46 萬5千元,是包含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戊○○匯入之15萬元、告訴人甲○○匯入之8萬元、告訴人己○○匯入之18萬5千元(附表編號6至8均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告訴人辰○○、庚○○匯入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贓款的其中5萬元(15萬+8萬+18萬5千+5萬=46萬5千)。然而,起訴書認定的上開5萬元,是由證人壬○○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辰○○、庚○○所匯款項後,「於111年8月1日15時13分許,匯入5萬元至證人謝惜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證人謝惜恩在桃園市蘆竹區提領後交付被告,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際上證人謝惜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的5萬元,是來自證人壬○○之玉山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辰○○、庚○○因遭詐欺而匯入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並未再流入證人壬○○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均如前述,則證人謝惜恩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地點,所提領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46萬5千元,並不包含告訴人辰○○、庚○○匯入之詐欺贓款。因此縱使證人謝惜恩確實有於111年8月1日,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46萬5千元,在桃園市蘆竹區交付給被告,也無從令被告就告訴人辰○○、庚○○遭詐欺取財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從認定如附 表編號9、10所示告訴人辰○○、庚○○因遭詐欺而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最終是由被告向車手謝惜恩所收取,自無從令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責任,應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維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丁○○收水時間、地點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0 辛○○ (提告) 佯為網路電商,向辛○○誆稱:因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轉帳99萬8,156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宇澄 111年7月19日12時21分、26分許,轉帳9萬9,800元、89萬8,000元至高宇澄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3時3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民安分行,提領99萬8,000元。 111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100萬元予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子○○ (提告) 佯為子○○之姪女,向其誆稱:因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7月27日10時08分許,匯款3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毅 111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9萬元、3萬元。 於111年7月27日11時5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交付32萬元予丁○○。 免訴。 0 乙○○ (提告) 佯為乙○○之親友,向其誆稱:因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7月27日10時15分許,匯款3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13時01分、11分、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31萬8,000元、3萬元、2,000元。 於111年7月27日13時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驗車廠,交付35萬元予丁○○。 免訴。 0 寅○○ (提告) 佯為寅○○之外甥,向其誆稱:因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7月28日13時22分許, 轉帳2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羅翌甄 ①111年7月28日11時38分、40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提領5萬元、4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59分、14時6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提領18萬元、3萬元。 ③111年7月28日14時32分許,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 ④111年7月28日15時38分、4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提領18萬元、2萬元。 ①111年7月28日12時2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鄰○○巷00號旁空地,交付9萬元予丁○○。 ②111年7月28日14時19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鄰○○巷00號旁空地,交付交21萬元予丁○○。 ③111年7月28日16時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交付22萬元予丁○○。 免訴。 0 丙○○ (提告) 暱稱「誠信」之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以幫助申請貸款,但需支付法院公證費云云。 111年07月28日11時14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戊○○ (提告) 佯為戊○○姪子,向其誆稱: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08月01日10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惜恩 ①111年8月1日11時24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提領13萬5千元。 ②111年8月1日11時29分許,於上址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提領1萬5千元。 ③111年8月1日14時1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航空門市,提領8萬元。 ④111年8月1日15時28分、15時4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提領15萬元、3萬5千元。 ⑤111年8月1日15時56分、15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提領4萬元、1萬元。 合計提領46萬5千元。 ①111年8月1日11時4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15萬元予丁○○。 ②111年8月1日14時20分、16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交付8萬元、23萬5,000元予丁○○。 公訴不受理。 0 甲○○ (提告) 佯為甲○○姪子,向其誆稱: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08月01日14時12分許,匯款8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惜恩 公訴不受理。 0 己○○ (提告) 佯為己○○姪女,向其誆稱: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08月01日14時53分許,匯款18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惜恩 公訴不受理。 0 辰○○ (提告) 佯為辰○○兒子,向其誆稱:欲投資飲料店,需要資金云云。 111年8月1日12時3分許、12時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壬○○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將左列款項提領後,於111年8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惜恩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謝惜恩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 無罪。 00 庚○○ (提告) 佯為庚○○嬸嬸,向其誆稱:欲整修房屋須借款云云。 111年8月1日14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壬○○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罪。 00 癸○○ 佯為癸○○姪子,向其誆稱:因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7月12日12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祐銨 111年7月12日12時58分、13時00分至0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博愛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17分許,於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122巷口,交付10萬元予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0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二) 警二卷 0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三) 警三卷 0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四) 警四卷 0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五) 警五卷  6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六) 警六卷  7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七) 警七卷 0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八) 警八卷 0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九) 警九卷 00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007800號卷 警十卷 00 橋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 偵一卷 00 橋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個資卷 個資卷 13 橋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 偵二卷 00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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