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381-2024100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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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劉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T」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對丙○○、辛○○、甲○○、戊○○、丁○○、乙○○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庚○○再以其所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T 」聯絡並依「T 」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後藏放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其因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丙○○、辛○○、甲○○、戊○○、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7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 9至50頁、審金易卷第74、82、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辛○○、甲○○、戊○○、丁○○、乙○○證述在卷(警卷第25至26、59至62、89至90、117至118、143至144、161至163頁),且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連憶蕙之土地銀行帳戶、左營福山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5、19至21、41至43、55至56、75至82、101至102、111至113、129至137、150至152、174至17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擔 任詐騙取款車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屬於低層參與者及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的金額、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數額;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審金易卷第123至135頁);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6犯行共取得報酬6,000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審金易卷第7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是其就各次犯行之報酬應為1,000元,應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全數放置於指定處所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共使用2支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聯繫,其中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其個人所有,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另案扣案(尚未判決確定),上游成員交付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則未據扣案等語明確(審金易卷第75頁),足認上述2支行動電話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3時2分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聯繫丙○○,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連憶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5時50分許,2萬元 ⑵同日15時51分許,2萬元 ⑶同日15時52分許,2萬元 ⑷同日15時53分許,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5時起,透過旋轉拍賣APP及LINE聯繫辛○○,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3月5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70元 ⑵同日15時32分許,匯款4萬99,70元 連憶蕙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憶蕙郵局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肯娣門市提領以下款項: ①113年3月5日15時33分許,2萬元 ②同日15時34分許,2萬元 ③同日15時34分許,2萬元 ④同日15時35分許,2萬元 ⑤同日15時36分許,1萬9,000元 ⑥同日15時38分許,2萬元 ⑦同日15時39分許,2萬元 ⑧同日15時39分許,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4時31分起,透過旋轉拍賣APP及LINE聯繫甲○○,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連憶蕙郵局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全家便利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4日20時29分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戊○○,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連憶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6時14分許,2萬元 ⑵同日16時15分許,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4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丁○○,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7時7分許,2萬元 ⑵同日17時8分許,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乙○○,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6時50分,匯款4萬9,983元 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7時33分許,2萬元 ⑵同日17時34分許,2萬元 ⑶同日17時35分許,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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