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審金易-382-20241015-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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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暱稱「8.0」、「布丁狗」、「高鐵」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致告訴人丙○○受有17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共計80萬元,惟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取得2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12 年11月3 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8.0」、「布丁狗」、「高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宥鈞」帳號向丙○○佯稱:下載「UFJPRO」App 後可以儲值進行投資獲利、抽股票、將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儲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46分許,依指示抵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旗山店面交現金,甲○○旋即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抵達該處與丙○○碰面,甲○○向丙○○佯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並提供收據讓丙○○簽收回傳訊息予「客服經理-陳宥鈞」,以此方式取信丙○○,丙○○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與甲○○收受。甲○○收取該筆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存放至指定地點,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提出與「客服經理-陳宥鈞」之對話紀錄、上開麥當勞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面交現金時拍攝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0257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995、405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2 年11月、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面交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8.0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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