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審金易-387-20241113-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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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薛榮宗(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將吳政儀(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丙○○,丙○○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開中信帳戶內,再由吳政儀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予薛榮宗,薛榮宗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丙○○,丙○○再將該等款項以兌換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人薛榮宗、吳政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相關資料;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資料;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0230號函暨所附之自動化交易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據點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0392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政儀、薛榮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 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室、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業經吳政儀提領並透過薛榮宗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以兌換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戊○○,自稱係在阿富汗工作之美國籍醫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ter Max」向戊○○佯稱:其想要前往臺灣,再將其兒子接來臺灣,故委請戊○○協助收取裝有美金199萬元之現金包裹云云,嗣於110年6月24日,再由自稱快遞公司人員、LINE暱稱為「A A(Mr.Alex Alo)」之人與戊○○聯絡,佯稱包裹過海關之費用須由其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4,740元。 110年9月8日16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提領1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自稱其將至台灣找丁○○,但財物證件等物品都放在聯合國假期部門,須繳款才能自由,欲借款周轉云云,故委請丁○○協助付款,再由自稱聯合國假期部門人員與丁○○聯絡,佯稱須支付美金3,500元(即新臺幣9萬6,95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1時6分許,匯款9萬6,950元。 ⑴110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維仁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 ⑵110年9月15日8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利明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萬9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