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M-113-審金易-389-20250109-2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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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可預見代為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極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維哲」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提款車手,並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給「謝維哲」,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於社群軟體X以「色情應召詐財」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丁○○即依「謝維哲」指示,於翌(29)日0時27分、0時31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筆各2000元、1000元,共3000元後,將詐得款項交予「謝維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則從中獲取報酬1000元。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6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給「謝維哲」,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謝維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提供前開郵局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維哲」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本件被告雖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能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謝維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轉交給「謝維哲」,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本案詐得之金額為4000元、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雖一度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前已說明,因被害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不會到庭(見本院卷第31頁),故而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情;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理貨員、離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與奶奶、爺爺同住(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附條件緩刑: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且已坦承犯行,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並繳回犯罪所得,尚見悔意。 ⒉因被害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不會到庭,故而被告迄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前已說明,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外,被告並非僅有刑事責任,另仍有民事之賠償責任。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使被害人得以受償(若被害人認有不足,可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並有正確的法治概念,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⒋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4000元,業經被告提領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謝維哲」收受,並從中獲取報酬10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於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款項, 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緩刑條件 第一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以丙○○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仟元。 第二項 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