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審金易-390-20241025-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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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禹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RCT-7104」應更正為「RCT-7105」;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 員-林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錢綉婷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88,490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早餐店店長,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禹安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潘禹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分別向錢綉婷佯稱:欲在旋轉拍賣下單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由賣家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錢綉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2日19時23分許、19時25分許、1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31,205元、18,123元至陳輝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禹安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乘坐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2日20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富城門市提領18,000元,再由其將詐欺款項交予乘坐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錢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鄰家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3月2日工作報酬為6,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禹安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潘禹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分別向錢綉婷佯稱:欲在旋轉拍賣下單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由賣家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錢綉婷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潘禹安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領款,再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錢綉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2 ⑴告訴人錢綉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錢綉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⑶錢綉婷匯款交易截圖 錢綉婷遭詐騙為附表所示之匯款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 錢綉婷的款項匯入後,由潘禹安提領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3月2日工作報酬為6,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領款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向貴院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因本案與該案係同一被害人,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元) 提領地點 錢綉婷 (已提告) 03/02 19:23 49987 陳輝東申請設立之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帳戶 03/02 19:29 20005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前金自立) 03/02 19:30 20005 03/02 19:25 31205 03/02 19:31 20005 03/02 19:27 18123 03/02 19:31 20005 03/02 19:32 1005 03/02 19:40 49972 楊光龍申請設立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03/02 19:51 19005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店) 03/02 19:53 20005 03/02 19:43 35080 03/02 19:54 20005 03/02 19:45 4123 03/02 19:55 20005 03/02 19:56 1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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