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396-2024121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貳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提供以其子陳○安名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暨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丙○○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提領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8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89、93、95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30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5、39至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不僅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亦移轉詐欺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受騙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附表編號1至2所涉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與該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各告訴(被害)人,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0元,其中7,000元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另7,000元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餘款18,000元自1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除最後一期為114年2月24日)給付6,000元】,惟其並未依約履行【113年10月底僅給付5,000元,而同年11月底僅給付2,000元】,而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可查(審金易卷第79、83頁);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金易卷第99至101頁),又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幼兒園助理教師,扶養1名子女(審金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 、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予以隱匿,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對其寄送包裹,但需繳納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2年10月14日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4日10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IG結識甲○○,並以LINE向甲○○佯稱協助操作其網路銀行代為轉帳,但因系統異常需支付認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8日22時50分許,匯款3萬2,000元 ⑴112年11月19日11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2年11月19日11時43分許,提領2,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