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397-2024100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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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5號、第8586號、第85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峻博」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乙○○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詳下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再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峻博」,嗣「楊峻博」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臺銀帳戶,再由乙○○依「楊峻博」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5頁至第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三卷第59頁至第62頁),復有被害人丙○○、戊○○及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台灣珂嫵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灣珂嫵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61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45頁、偵三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3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乙○○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楊峻博」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旨,並認被告與「楊峻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供稱自始自終只認識及接觸「楊峻博」,沒有其他人指示其或與其收款等語(見審金易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難認被告有與「楊峻博」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有「楊峻博」以外之人有認知,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轉匯款項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予其攻擊防禦,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見審金易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楊峻博」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3次洗錢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日期及地點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罪,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之利益,而與「楊竣博」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依據調解內容係自116年起開始履行賠償),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均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金額,兼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上開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楊峻博」於112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與丙○○聯絡,向丙○○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2 戊○○ 「楊峻博」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波段阿土伯」、「張思怡」及「百聯客服帳號」與戊○○聯絡,向戊○○佯稱投資股票,惟需匯款始得提領獲利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12時40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7日12時41分匯款1萬元 3 丁○○ 「楊峻博」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思怡」與丁○○聯絡,向丁○○佯稱投資績效有獲利且抽中上市申購名額,惟需匯款始得取得申購資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25分匯款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稱偵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稱偵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稱偵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7號卷,稱審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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