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審金易-41-20241122-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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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家旗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家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榮」、「周士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何愛惠、謝孟涵、蘇映吟及被害人梁育笙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致告訴人何愛惠、謝孟涵、蘇映吟、被害人梁育笙分別受有25萬元、10萬元、30萬元、20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孟涵、蘇映吟分別以2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各2份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7至69、145、15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每次轉帳均可取得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0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孟涵、蘇映吟達成和解,且嗣後已給付款項共計7萬元,有轉帳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9、145頁),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地點 所處之刑 1 何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何愛惠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何愛惠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19分許,轉帳35萬元至郭芮吟新光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轉帳35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5月31日16時21分許,轉匯1萬元至他人帳戶。 ②112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轉匯34萬元至他人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謝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謝孟涵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②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蘇映吟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蘇映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侯卉瑜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轉帳98萬5千元其中之30萬元至郭芮吟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轉帳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許,轉帳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至張家旗玉山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現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梁育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梁育笙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葉韋志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許,轉帳135萬元至郭俊宏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轉帳45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轉帳45萬元至張家旗玉山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現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被   告 張家旗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旗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職缺,知悉工 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入帳之款項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予以繳回,並各依轉帳之情形而獲取週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詎張家旗因急於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榮」、「Eileen佳雯」、「謝淳佳」之人及不詳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帳號提供給telegram暱稱「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暱稱「Eileen佳雯」、「謝淳佳」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何愛惠、謝孟涵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金流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設人蘇明富所涉詐欺罪嫌,為警調查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二層金流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申設人郭芮吟所涉詐欺等罪嫌,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07號提起公訴),再轉帳至張家旗上開一銀帳戶(即第三層金流帳戶)內。由張家旗依「榮」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愛惠、謝孟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上開一銀帳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榮」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愛惠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何愛惠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孟涵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孟涵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之事實。 4 本件一銀、合庫、新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被告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Eileen佳雯」、「謝淳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1萬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至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1 何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何愛惠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何愛惠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 25萬元 2 謝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謝孟涵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匯款時間 第二層金流帳戶(新光帳戶) 匯款時間 第三層金流帳戶(被告之一銀帳戶) 1 35萬元 112年5月31日12時19分許 35萬元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 3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張家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旗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周士偉」介紹職 缺,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入帳之款項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予以繳回,並各依轉帳之情形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詎張家旗因急於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士偉」、「許舒婷」、「研鑫官方客服」、「吳淡如好友」之人及不詳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給telegram暱稱「周士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玉山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暱稱「許舒婷」、「研鑫官方客服」、「吳淡如好友」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梁育笙、蘇映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載之第一層金流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金流帳戶,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張家旗上揭一銀及玉山帳戶(即第三層、第四層金流帳戶)內。由張家旗依「周士偉」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提領一空,並在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周士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映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上開一銀及玉山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周士偉」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映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蘇映吟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梁育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梁育笙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之事實。 4 本案一銀、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經附表二之方式層轉至被告帳戶,被告再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士偉」、「許舒婷」、「研鑫官方客服」、「吳淡如好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1萬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至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1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蘇映吟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蘇映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 30萬元 2 梁育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梁育笙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三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 第四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1 蘇映吟 000-00000000000000/30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98萬元其中之30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 被告第一帳戶/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 112年5月30日11時 被告玉山帳戶/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時間/地點:112年5月30日11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 梁育笙 000-000000000000/200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135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 被告第一帳戶/45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 被告玉山帳戶/45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時間/地點: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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