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審金易-423-20241122-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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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本案2次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胡歌」、「牛奶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丁○○、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3,456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獲得提款總額5%之報酬,業經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此計算,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共計3,650元(計算式:73,000元×5%=3,65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胡歌」、「牛奶糖」之人(下均稱「胡歌」、「牛奶糖」)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甲○○每次提領可獲得該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甲○○遂與「胡歌」、「牛奶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科HOANG VAN K(下稱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甲○○復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搭乘「牛奶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予「牛奶糖」,再透過「牛奶糖」轉交予「胡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丁○○、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就甲○○指認李威霖為「牛奶糖」之部分,緣李威霖業經本署於112年10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7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查無新事實新證據,故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本案車輛遭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丁○○轉帳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胡歌」、「牛奶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6月3日偵訊筆錄1份在 卷可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本案擔任車手可獲取所提 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且確實有自「牛奶糖」取得此部 分報酬,是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中之5%,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2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交予「牛奶糖」之方式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自稱警察之人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對其佯稱:先前告訴人丁○○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之物品,該賣家帳戶為詐欺之人頭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否則告訴人丁○○之匯款帳戶亦會被視作人頭帳戶等語。 112年4月17日15時18分 4萬9,98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31分 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31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32分 1萬0,005元 2 戊○○ (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民眾之人以賣場訊息之方式聯絡告訴人戊○○,稱其交易失敗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 112年4月17日15時37分 2萬3,456元 112年4月17日15時45分 統一超商泰毅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46分 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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