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審金易-436-20241118-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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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之負 擔。 事 實 一、許富貴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允安、高豪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富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依指示於上揭 時間、地點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招募物流人員的職缺,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途,但要測試我的帳戶是不是警示帳戶,所以要我寄交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店 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9頁至2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該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允安、高豪駿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3頁),且有告訴人張允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高豪駿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貨運物流理貨員、汽車零件打工工作,申辦過2個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社團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我不記得對方臉書暱稱,只有用LINE聯繫,之前應徵的工作無需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的工作公司請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轉用途時,沒有要求我一併提供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並非無提供帳戶供公司作為薪資匯入之經驗,且倘為確保金融帳戶是可正常使用未遭警示,被告大可提供帳戶號碼供對方確認即可,而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被告之智識及經歷,應無不知之理。顯然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以薪資轉帳之需求,而要求其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程序,與其過去之工作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給付薪資流程有所不符等情,應已有所懷疑。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為何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僅有LINE通訊聯絡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實已有縱他人持該上開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應徵工作的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既是因工作薪轉目的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應會關心對方何時返還之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必然會與對方保持聯繫,然被告竟主動刪除對話紀錄,亦無保留任何與對方之聯絡管道,此舉顯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4、另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前,帳戶內餘額為235元乙節,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中信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中信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並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對告訴人高豪駿部分,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對告訴人高豪駿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2人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等節,業如前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對告訴人張允安之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張允安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允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先後佯裝為網際網路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張允安佯稱:網拍帳戶未認證,且收款銀行帳戶異常,需依指示配合解除設定,帳戶始能恢復正常云云,致張允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日 23時50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2日 0時6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2日 0時9分許 49,987元 2 高豪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許,先後佯裝為網際網路旋轉拍賣之會員、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高豪駿佯稱: 因誤點高豪駿旋轉拍賣帳號,導致其會員錢包遭凍結, 需提供旋轉拍賣及銀行帳戶個資做驗證配對,與配合轉帳云云,致高豪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2日 0時2分許 9,987元 112年10月2日 0時4分許 9,986元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允安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允安指定帳戶(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戶名:張允安,帳號:00000000000000),共分1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