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審金易-437-20241115-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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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一行所載「黑人」更正為『「陳富鴻」(綽號「黑人」)』、第11行所載「112年1月22日」更正為「111年1月22日」;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陳富鴻」後補充「(綽號「黑人」)」;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 ⑴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其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或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陳富鴻」(綽號「黑人」),致告訴人乙○○、林盈秀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2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2萬元之 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於110年12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鄔櫻桃借用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鄔櫻桃陽信帳戶)、不知情之林柳吟借用渠等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柳吟一銀帳戶),並將該2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傳送IG訊息予乙○○,誘使乙○○與LINE暱稱「Mia」、「Connie」、「Darson」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以投注博奕網站可獲利之話術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志彬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不知情之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旋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指示鄔櫻桃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四保郵局」ATM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於111年1月26日9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銀信銀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2萬元;於111年1月28日14時整,前往前址「銀信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7萬元(含乙○○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林柳吟於111年1月22日15時1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含乙○○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甲○○再將前述款項全數交付予「黑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2萬元為報酬(陳志彬、顏薏如、鄔櫻桃、林柳吟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1)證明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並全數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黑人」,且受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鄔櫻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柳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柳吟借用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志彬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志彬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顏薏如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鄔櫻桃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柳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份、告訴人轉帳擷圖、對話紀錄、ATM提領畫面、臨櫃取款畫面各數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以及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黑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於民國110年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匯入款項」為由,向陳冠宏(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林盈秀,並以LINE暱稱「雅雯」、「Galen」等帳號與林盈秀聯繫,佯稱利用指定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秀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王詩棚(另案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中19萬元轉至陳冠宏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甲○○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隱匿去向。 二、案經林盈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盈秀、證人陳冠宏、王詩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擷取畫面19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富鴻」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