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審金易-446-20241211-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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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寳裕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寳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寳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仁富門市,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5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專員」使用。嗣楊明晉、謝承言、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張翊嘉、翁蘭欽、陳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陳桂英、董事權、陳意如、許江維、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碧芳、陳俞蓉、柯淑瓊、謝昌哲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5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楊明晉、謝承言、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 張翊嘉、翁蘭欽、陳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桂英、董事權、陳意如、許江維、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碧芳、陳俞蓉、柯淑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5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予「李專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於LINE上認識暱稱「陳妍欣」之女子,論及婚嫁,為了要讓「陳妍欣」從越南來臺灣,所以她就介紹我金管會「李專員」,「李專員」要我提供財力證明審查,避免假結婚,所以他要求我提供至少5張金融卡給他審查,我也是被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陳妍欣」交往,她表示人在越南,欲來臺與被告結婚,但需要透過「李專員」辦理來臺相關事宜,且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審查財力,避免假結婚,於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亦依「李專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指定帳戶,顯見被告確實係遭對方感情詐騙,主觀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欠缺主觀犯意,應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上開5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 、提供予「李專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37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並有上開元大、國泰世華、一銀、彰銀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一銀、彰銀、臺銀、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陳妍欣」及「李專員」LINE資訊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7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而證人楊明晉、謝承言、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張翊嘉、翁蘭欽、陳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陳桂英、董事權、陳意如、許江維、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碧芳、陳俞蓉、柯淑瓊、謝昌哲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5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上開5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5頁、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81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14頁、第336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56頁至第357頁;警二卷第153頁、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51頁、第2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與「陳妍欣」結婚,應「李專員」 要求審查財力而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將提款卡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帳戶的用途可以存提款、轉帳、薪轉、水電費用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可以隨意提供給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用途,以及自己是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節,至知甚明,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意思,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國中學歷,從事螺絲工作30多年,亦曾經結過婚,目前喪偶狀態,對方說要提供財力證明,我沒有詢問過移民署這些單位,如果想要結婚的對象是外國人要如何辦理,我只有用LINE詢問「李專員」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為5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亦知悉金融卡之用途,其應當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查財力證明之依據,顯悖於常情。況被告亦非無婚姻經驗之人,其對於與外國人結婚之程序為何,實可向政府相關機關詢問後再辦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為正當。2、再者,被告自陳其係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仁富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上開5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然觀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內容(見警一卷第371頁),該單據記載之寄貨人為「李*輝」,取件地點為統一超商「正順門市」,顯然被告寄交上開5帳戶金融卡時,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寄交地址亦非公務機關地點。倘對方確為正當之政府機關人員,豈可能指示被告以他人名義寄交物品,或寄送的地址是超商門市而非公務機關之辦公地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一般民眾辦理公務之程序,然被告仍漠視該不合理之情形,率爾將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李專員」,致令「李專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5帳戶,被告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顯非正當。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於112年11月10日在LINE上認識「陳妍欣」,隨即於同日12時22分許,即依指示寄交上開5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與「陳妍欣」認識之時間甚短,且雙方從未見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談,實難認被告與「陳妍欣」間,有任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陳妍欣」感情詐騙,且嗣後也依「李專員」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專員」所指定之帳戶,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1頁)。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行為人對於自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有所認識,並基於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之,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且行為人如無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違法事由,即構成本罪。而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並其對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金融卡及密碼也有所認識,且無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感情詐欺而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告是否為詐騙之被害者,以及有無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是實難以被告係遭感情詐欺及後續有依「李專員」指示匯款30萬元之行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5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交付之上開5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