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審金易-452-20241008-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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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後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勞斯萊斯」、「順天6.0」、「現代」等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甲○○依照「勞斯萊斯」之指示,持「順天6.0」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隨即將款項攜往高雄市富國公園廁所內交予「順天6.0」,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案經乙○○、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41頁),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審金易卷第40頁、第45頁、第48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且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53頁、審金易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9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分別依照「勞斯萊斯」及「順天6.0」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以上,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案件(下稱前案)被訴事實所參與之團體,與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等語明確(審金易卷第40頁),且前案判決認定因無法證明被告認知共犯含自身已達3人,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審金易卷第51至55頁),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示(審金易卷第93至96頁),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編號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41頁),復經被告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勞斯萊斯」、「順天6.0」、「現代」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減刑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罪 、附表編號2所示參與罪組織罪,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 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復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自白洗錢減刑事由,而附表編號2部分有前述自白參與罪組織及洗錢之複數減刑事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有財產犯罪前科經判處罪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工地工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媽媽(審金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 相同、犯罪時間同一日、地點均在高雄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其所獲報酬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最後一筆錢中抽取 報酬2,400元(偵卷第26頁),堪認其就2次犯行共獲取犯罪所得2,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轉帳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上繳「順天6.0」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係提供被告 作為本案聯絡工具,業如前述,惟該工作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審金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查(審金易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上開行動電話已於前案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乙○○聯絡,向乙○○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蝦皮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7時8分匯款9萬9,986元 ②113年6月1日17時14分匯款4萬9,987元 江建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7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7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1日17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ATM提領2萬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丙○○聯絡,向丙○○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8時52分匯款4萬9,988元 ②113年6月1日18時54分匯款4萬9,989元 ③113年6月1日18時58分匯款4萬9,123元 江建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8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8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1日18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1日18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1日1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⑥113年6月1日1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⑦113年6月1日19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⑧113年6月1日19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門市ATM提領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3年6月1日19時18分匯款4萬9,988元 ②113年6月1日19時20分匯款4萬9,123元 江建煌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9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9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1日19時2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ATM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1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ATM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1日19時31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ATM提領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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