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469-2025010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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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倘有人交付來源不 明之現金款項,並委請代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極有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知悉與之聯繫及取款成員係不同人及除某甲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詳後述)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在LINE群組「扶搖直上」以LINE暱稱「林詩芸」陸續向丙○○佯稱下載投資平台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丙○○,即由某甲於113年1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指示丁○○先向其領取現金,再於113年1月8日15時15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亞洲城郵局,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8,476元至丙○○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致丙○○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所稱投資可獲利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作為投資款。嗣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金流,認丁○○涉有嫌疑,乃通知其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丁○○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金易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審金易卷第45頁、第60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帳紀錄、對話紀錄、113年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回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僅與某甲進行聯繫接觸,故與之面試、對話及交錢之人均為同一人【見審金易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有與某甲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之證據,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達三人乙節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應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45頁】,無礙於其行使防禦權,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被告與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報酬,即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43頁】;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所依指示匯款行為係作為取信告訴人詐術一環之參與犯罪分工內容及取得之報酬(詳三、部分),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向某甲應徵工作而為本 案犯行,其後某甲確有支付伊當月月薪2萬4千元等語【見審金易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4千元,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亦涉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洗錢罪自當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認定,合先敘明 肆、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由某甲指示被告先向其 領取現金,被告復持該款項前往郵局並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共犯詐欺之犯行,然此舉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資產」之情事,此等犯行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0 113年1月8日16時36分 10萬元 0 113年1月15日16時20分 10萬元 0 113年1月16日18時46分 100萬元 0 113年1月19日18時48分 40萬元 0 113年1月24日16時40分 100萬元 0 113年1月25日22時4分 20萬元 0 113年1月26日17時11分 120萬元 0 113年1月30日12時02分 120萬元 0 113年2月1日10時46分 100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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