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473-2025011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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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郭政祐」識別證各壹張 ,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文所附調查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113年6月26日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1萬4千元(含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文所附調查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郭政祐」識別證,向告訴人甲○○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有上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4、11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控台」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納 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業,月收入約3萬1千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其扶養,另1名由其前妻扶養,與子女、父母同住,母親罹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郭政祐」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政祐」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前已自動繳交現金14,000元(含本案所得3千元)之犯罪所得,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有該分局函文所附調查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爰就上開扣案現金14,000元其中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下載TELEGRAM 通訊軟體並加入由「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控台」等成員所組成之群組,由「蝙蝠俠」負責派單、「蜘蛛俠」負責監控、「驚奇隊長」負責收水、「控台」負責聯繫被害人,丁○○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使用上開暱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與甲○○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甲○○出示載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郭正佑」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30萬元現金,及交付收據1張予甲○○,之後再依指示將3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嗣經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照片、員工證照片、另案查獲被告照片、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