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審金易-480-20241014-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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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6號、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主 文 施柏全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施柏全為圖私利,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阿 哲」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銀行或超商ATM提領詐欺款 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阿哲」之提領車手工作。施柏全與「阿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3「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之帳戶,施柏全再依「阿哲」指示,分別持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阿哲」,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文儀、許妤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施柏全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幼萱、許妤甄、陳文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鄭幼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許妤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文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報案資料;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113年1月4日12時30分至12時34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截圖、員警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店113年1月4日13時18分至13時25分間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截圖、被告穿著及外觀照片、統 一超商友福門市113年1月4日12時56分許之ATM提領影像截 圖、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周遭及店內113年1月4日13時48分 至13時58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報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應符合被告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該告訴人並陸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郭弘元之土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阿哲」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 2、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播、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哲」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阿哲」指示,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阿哲」,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一)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幼萱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1月4日12時19分許,匯款49,989元至郭弘元之土銀帳戶,嗣後由被告持郭弘元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0號、第8792號、第9119號、第15047號、第1553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現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9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上開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與 前案所載被告均相同,且告訴人鄭幼萱前案遭詐騙之經過、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款項之帳戶,均與本案相同,又被告係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於同一日接續提領贓款,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橋檢春光113偵5486字第1139040236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3年8月5日繫屬高雄地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持提款卡、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鄭幼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秦茹」、「葉佳蓉」,分別以臉書、LINE向其佯稱:因蝦皮購物無法下單,故需透過台新銀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鄭幼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郭弘元(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弘元之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2時19分許,匯款49,989元。 持郭弘元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於: ①113年1月4日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4日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4日12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之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 公訴不受理。 2 陳文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16時許,佯裝為買家,向陳文儀之胞姐陳文卿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等語,致陳文儀陷於錯誤,委請陳文卿協助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中國信託、7-11客服人員向陳文卿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文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謝淑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9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淑珍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2時55分許,轉匯5萬元至潘冠誠之潘冠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113年1月4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淑珍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2時46分許,匯款99,985元。 持謝淑珍郵局帳戶提款卡於: ①113年1月4日13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4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店 施柏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持謝淑珍郵局帳戶提款卡於: ③113年1月4日1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4日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4日12時57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友福門市 3 許妤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向其佯稱:因蝦皮購物無法下單,故需透過蝦皮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許妤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揭時間匯款郭弘元之土銀帳戶。 ①113年1月4日13時17分許,匯款9,981元。 ②113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匯款9,983元。 ③113年1月4日13時21分許,匯款2,123元。 持郭弘元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 施柏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