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484-20250107-3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6、11989號、1292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加入丁○○(業經本院審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收水)工作,而與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受騙者中有未滿18歲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復由丁○○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甲○○(分工情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再由甲○○轉交予上游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辛○○、戌○○、丙○○、癸○○、辰○○、丑○○、壬○○、寅○○、 巳○○、申○○、卯○○、己○○、午○○、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4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偵 一卷第25至27頁、審金易卷第459、465、468頁),核與同案被告丁○○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提領熱點畫面明細、同案被告丁○○提領及轉交款項予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25、33頁、偵一卷第35至5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犯行,與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17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犯詐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姪子(審金易卷第4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17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 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金額為各次提款金額1%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459至460頁),故認被告就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向同案被告丁○○收取之提款金額1%。又附表二編號3、6、7、9、15部分,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高於同案被告丁○○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同案被告丁○○實際提領金額核算被告之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2、13、14、16、17部分,同案被告丁○○提領金額高於或等於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同案被告丁○○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被告之報酬,而應以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基準總額為46萬2,643元【計算式:1萬3,600元+1萬3,600元+1萬3,000元+6,800元+2萬9,985元+2萬2,000元+1萬3,000元+3萬2元+1萬3,000元+6,800元+1萬3,600元+2萬9,986元+(4萬9,997元+4萬9,997元)+1萬3,123元+(2萬元+2萬元+9,000元)+(4萬9,985元+1萬5,185元)+2萬9,983元=46萬2,643元】,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626元【計算式:46萬2,643元×1%=4,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其所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7 手機已遭岡山分局扣押等語(審金易卷第459頁),經本院查詢後,被告前於112年9月2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扣iPhone7手機1支,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11、20912號起訴書可佐,惟該案查獲日早於被告本案犯行,顯然該案扣押之手機非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是以,被告所稱本案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7手機1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同案被告丁○○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均交由被告轉交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廖逸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27至30頁 B 陳笠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3頁 C 賴宛吟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7至39頁 D 陳翌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1 告訴人 辛○○ 辛○○於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7至7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1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2,000元後交予甲○○。 2 告訴人 戌○○ 戌○○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79至85頁) 丁○○ 甲○○ 同上 3 告訴人 王○瑩(姓名年籍詳卷) 王○瑩於113年2月27日某時,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王○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91至99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3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13,000元後交予甲○○。 4 告訴人 癸○○ 癸○○於113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35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05至11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4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44,000元後交予甲○○。 5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1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辰○○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7至12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丁○○ 甲○○ 同上 6 被害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向戊○○○佯稱:收款帳戶異常無法匯款而無法購買其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2,123元至A帳戶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5至13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8至147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49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22,000元後交予甲○○。 7 告訴人 丑○○ 丑○○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匯款13,600元A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5至167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甲○○。 8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0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永豐銀行人員,向壬○○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匯款30,002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1至179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5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0,000元、11,000元後交予甲○○。 9 告訴人 寅○○ 寅○○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85至19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3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甲○○。 10 告訴人 巳○○ 巳○○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7至19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9至204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55分、56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後交予甲○○。 11 告訴人 廖○迎(姓名年籍詳卷) 廖○迎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廖○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廖○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5至207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9至221頁) 丁○○ 甲○○ 同上 12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卯○○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匯款29,986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3至22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25至237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8時51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萬元後交予甲○○。 13 告訴人 己○○ 己○○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IG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繳納費用及驗證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2時51分、55分許,分別匯款49,997元、49,997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41至251、25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2時55分至5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甲○○。 14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午○○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6分許,匯款13,123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7至25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9至261、263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提領14,000元後交予甲○○。 15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郵局人員,向乙○○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5分許,匯款49,986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83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9分、10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予甲○○。 16 被害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及國世華銀行人員,向子○○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15,185元至D帳戶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5至29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3至301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14分、15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1萬6,000元後交予甲○○。 17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庚○○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匯款29,983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03至30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5至31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1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3萬元後交予甲○○。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248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972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119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6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卷,稱審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