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485-2024101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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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宜君為現役上尉軍官,於部隊內有定期接 受國軍軍紀通報等反詐騙宣導教育,必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周義傑」、「劉福耀」、「育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交付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8 月15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匯款。嗣由「周義傑」、「劉福耀」、「育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林玉琪,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而被告接獲「劉福耀」指示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並交予自稱「育仁」之人,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帳號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林玉琪,致告訴人林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福耀」指示提領贓款,並將所該等贓款交予自稱「育仁」之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第312號、第330號提起公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45號、第326號、第331號、第332號移送併辦,並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復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告訴人均為林玉琪,又被告 交付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時間、方式,以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時間、金額皆相同,亦均由被告所提領後交付予「育仁」,足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而屬同一案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部分。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被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後,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遭前案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判決有罪在案,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者,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橋檢春海113軍偵175字第1139041107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而前案係於113年2月23日繫屬高雄地院,顯見為本案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1 林玉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假冒買家及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玉琪,並佯稱:因無法在告訴人經營之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需自助認證,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遭詐新臺幣(下同)466,869元,其中4筆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49,987元 ⑵同日12時44分、49,987元 ⑶同日14時49分、49,988元 合庫帳戶 ⑴同日13時2分 、30000元 ⑵同日13時3分 、30000元 ⑶同日13時5分 、30000元 ⑷同日13時6分 、30000元 ⑸同日13時7分 、29000元 同日13時55分、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騎樓 ⑷同日13時21分、39989元 台新帳戶 ⑹同日13時22分、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