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審金易-487-20241028-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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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何宇昌於民國112月12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何宇昌擔任提款車手,暱稱「2號」擔任收水工作。嗣何宇昌與「館長」、「2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其中致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何宇昌再依「館長」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隨即上交予到場監視之「2號」,「2號」再轉交予「館長」,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一編號8之人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詐欺未遂,附表一編號8之人並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指定帳戶以利警示(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沂真、于丕柔、黃姿螢、陳俔璋、謝佳穎、林秋慧、 吳若華、王志銘、胡竣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何宇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沂真、于丕柔、黃姿螢、陳俔璋、謝佳穎、林秋慧、吳若華、王志銘、胡竣幃、證人即被害人李庭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呂沂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于丕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姿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俔璋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佳穎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秋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若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志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胡竣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2%,其已經有拿到5,000元的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5,000元,有本院收款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為,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僅為既遂、未遂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4、9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該等告訴人,該等告訴人並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至4、9所示人頭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館長」、「2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 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 陳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2%,其已經共獲得5,000元的酬勞,又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5,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3、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得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查覺有異始未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家裡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 2%,其已經獲得5,000元的酬勞等語,則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同案不詳共犯固對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告訴人吳若華所匯入1元係為使檢警得以警示,非屬犯罪所得),無從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擔任車手行為,亦難謂係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法認被告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該次所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呂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9時許,以Instagram帳號「franckie91」假冒賣家,向呂沂真佯稱:購買商品後,便可參加抽獎,因抽中大獎需匯款變現為由,又謊稱因帳戶被凍結,需匯款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呂沂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40分至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1萬3,030元(含呂沂真、李庭華所匯款項、含手續費30元)。 112年12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2萬8,000元。 112年12月26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1,000元。 2 被害人 李庭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私訊李庭華並佯稱李庭華中獎,要先購買兩項東西才能將中獎物品給李庭華云云,致李庭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 于丕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私訊于丕柔並佯稱于丕柔有中獎,可以將抽獎的獎品變現,但要先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于丕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3時4分許,匯款4,000元。 同上 於112年12月26日2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萬4,000元。 112年12月26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4 告訴人 黃姿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13分許,假冒買家、旋轉客服、國泰銀行客服,私訊黃姿螢並佯稱欲購買衣服,又稱黃姿螢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黃姿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承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40分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6萬9,030元(含手續費20元)。 112年12月26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2月27日0時4分許,匯款3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7日0時29分至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社神龍店,提領3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5 告訴人 陳俔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8時許,私訊陳俔璋並佯稱欲購買票券,又稱陳俔璋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陳俔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66元。 李承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50分至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提領3萬1,010元(含手續費10元)。 6 告訴人 謝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假冒學姐,私訊謝佳穎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謝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23分至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3萬5,010元(含謝佳穎、林秋慧所匯款項、含手續費10元)。 7 告訴人 林秋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假冒同事,私訊林秋慧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林秋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吳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2時許,假冒朋友,私訊吳若華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然未致吳若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16分許,匯款1元。 同上 無 9 告訴人 王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假冒健身房員工,私訊王志銘並佯稱系統更新導致信用卡會被自動儲值,需解除系統錯誤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吳承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28分至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3萬3,000元(含王志銘所匯款項)。 112年12月26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3,140元(含手續費15元)。 10 告訴人 胡竣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9時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胡竣幃並佯稱欲購買票券,又稱陳俔璋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胡竣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匯款14萬9,100元。 謝莉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19時35分至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4萬9,015元(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即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