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審金易-492-20241225-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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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加入洪睿彣(Telegram暱稱「閃電俠」或「閃電俠2.0」,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郭冠宏(Telegram暱稱「臥龍」、「羅蜜歐」,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洪睿彣指示,負責領取裝有該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而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戊○○,使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帳戶時間,以賣貨便方式,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萊門市」,並將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鍾瑩」。丙○○復依洪睿彣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之包裹後,隨即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將上開包裹轉交予洪睿彣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癸○○、辛○○、庚○○、丁○○、己○○、壬○○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戊○○、癸○○、辛○○、庚○○、丁○○、己○○、壬○○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各次洗錢犯行,雖被告自陳無獲得犯罪所得,然仍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6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該等告訴人,該等告訴人並陸續於附表二編號3、5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5至6帳戶內,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被告與洪睿彣、「臥龍」、「羅蜜歐」、「鍾瑩」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日薪約1,2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固屬被告實行附表一犯罪之 所得,實屬告訴人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之提款卡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證據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瑩」,向戊○○訛稱:欲從新加坡回台發展需匯款,但因其金融帳戶遭註銷,故須借用金融帳戶供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右列所示之提款卡。 113年1月9日11時35分許 1.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2.戊○○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3年1月12日日12時1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文萊門市」 ⑴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戊○○提供之其與「鍾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託運單、包裹及金融帳戶提款卡照片。 ⑶丙○○提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取貨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癸○○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癸○○,假冒為癸○○友人「林靜玉」,佯稱:急需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4時42分 3萬元 乙帳戶 ⑴癸○○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癸○○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⑷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2 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3時許,透過Line暱稱「Lin Jiayu」、「An.」與辛○○聯繫,假冒為出租人,佯稱:如需租屋,須先預付2個月房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4時1分許 1萬6,000元 甲帳戶 ⑴辛○○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辛○○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⑷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3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帳號gue109090與庚○○聯繫,後再假冒為綠界科技Line官方好友,「陳木楊專員」,佯稱:如參加遊戲並匯款,可獲得10倍還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12日15時9分許 ⑵113年1月12日15時17分許 ⑴5,200元 ⑵5,200元 甲帳戶 ⑴庚○○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庚○○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⑷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4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yuyu810506」、「王鈺硯」與丁○○聯繫,假冒為出租人,佯稱:如需租屋,須先預付2個月房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52分許 2萬1,000元 甲帳戶 ⑴丁○○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租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⑶丁○○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⑷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5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帳號「nona.nn66」與己○○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張傑」假冒為歐付寶專員,佯稱:恭喜中獎,如須領獎,須先匯款代購費及包裹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12日13時58分許 ⑵113年1月12日14時 ⑶113年1月12日14時01分 ⑴1萬7,030元 ⑵9,999元 ⑶8,010元 甲帳戶 ⑴己○○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己○○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⑷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6 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帳號gue109090與壬○○聯繫,後再假冒為綠界科技Line官方好友,佯稱:如參加遊戲並匯款,可獲得10倍還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15時32分許,以轉帳方式將2萬元、1萬3140元匯入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 ⑵113年1月12日15時32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3,140元 甲帳戶 ⑴壬○○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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