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審金易-496-20241213-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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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時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博升、謝家翔、「露思Rosy」、「欢欢」、「鑫潤 控台A」、「鑫潤控台B」、「鑫潤控台C」、「鑫潤財務」、「鑫潤人員組」、「鑫潤控國際-J」、「火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丁○○、己○○、乙○○、丙○○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致告訴人丁○○、己○○、乙○○、丙○○分別受有41,985元、30,000元、34,123元、29,986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數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實際取得共計5,000元之 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起訴書誤載為136,094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Line與丁○○聯繫,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抽中電影票卷,並能以較低金額購買其他商品云云。 於113年5月4日15時16分許,轉帳41,985元至陳俞君(另案偵辦中)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113年5月4日15時21分、22分、2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澄雄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萬元。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己○○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鞋子,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於113年5月4日15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俞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透過Line與乙○○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蠟筆小新的盲盒,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於113年5月4日15時39分許,轉帳34,123元至陳俞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5月4日15時45分、46分、47分,在上址統一超商仁雄門市,提領2萬元、14,000元、2萬元。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Line臉書與丙○○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倉鼠籠,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於113年5月4日15時45分許,轉帳29,986元至陳俞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加入楊博升、謝家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露思Rosy」、「欢欢」、「鑫潤控台A」、「鑫潤控台B」、「鑫潤控台C」、「鑫潤財務」、「鑫潤人員組」、「鑫潤控國際-J」、「火山」(均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至貨運物流或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包裹之「收簿手」,並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兼任「車手」之工作,復約定甲○○可獲得按月領取新台幣(下同)3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楊博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4日15時21分稍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裝有陳俞君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告知甲○○款項已匯入並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復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隨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依該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森林公園,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及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後即離去,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上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證據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 ,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匯入而取得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36094元,當屬其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併屬其洗錢行為之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戊 ○ ○    附表一: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證據出處 陳俞君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丁○○聯繫,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抽中電影票卷,並能以較低金額購買其他商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4日15時16分許,以轉帳方式將41985元匯入陳俞君(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⑵113年5月4日15時21分、22分、24分。 ⑶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⑷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澄雄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洪詩瑜、卓誠新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丁○○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丁○○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 ⑸丁○○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⑹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2 己○○(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己○○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鞋子,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4日15時21分許,以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入陳俞君(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洪詩瑜、卓誠新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己○○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己○○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⑸己○○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⑹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3 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乙○○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蠟筆小新的盲盒,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4日15時39分許,以轉帳方式將34123元匯入陳俞君(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⑵113年5月4日15時45分、46分、47分。 ⑶20000元、14000元、20000元。 ⑷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雄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洪詩瑜、卓誠新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乙○○之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⑸乙○○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⑹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4 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臉書與丙○○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倉鼠籠,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4日15時45分許,以轉帳方式將29986元匯入陳俞君(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洪詩瑜、卓誠新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丙○○之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⑸丙○○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⑹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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