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10-20250211-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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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0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一」(其他暱稱「Yi Jun」、「林奕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或預見除與之聯繫接觸之「小一」外,尚有其他共犯而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或預見共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步犯詐欺取財),先由「小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祖恩,佯裝為陳祖恩之胞妹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祖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陳柏宇依「小一」指示,於同日15時4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燕巢分行提領8萬元後轉交予「小一」,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祖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 第15至16、43至44頁、審金易卷第51、59、111至112、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祖恩證述明確(警卷第63至6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被告提款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5、25、29至33、47至51、55至59、141至147、311頁、審金易卷第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援引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等判決意旨,認被縱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據被告所述:伊透過「阿猴」介紹而結識「小一」,但「阿猴」並未參與本案,且伊始終僅與「小一」聯繫及接觸,伊不清楚詐騙過程等語(審金易卷第51至52、111至112、114頁),又被告僅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小一」之工作,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甚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告訴人,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3人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款後轉交共犯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得以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 得以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小一」指示提領 及移轉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4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審金易卷第97、103至105頁)可佐;復參酌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審金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3、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併緩刑2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小一」,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外,被告供稱尚未領到約定之報酬,復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或減免債務,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