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12-20250122-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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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赤東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霆」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4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嗣蕭羽廷、鄭琨儒、黃佳欣、周詩晴、林雅玲、蘇紘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0月4日於FB結識「偉霆」,互有好感成為網路上的男女朋友,對方稱是從事香港房地產工作,並有海外投資客方案,要求其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是受感情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有上開4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偉霆」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證明聯及貨態追蹤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5頁)。而證人蕭羽廷、黃佳欣、周詩晴、林雅玲、蘇紘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且有證人蕭羽廷提供之蕭羽廷、報案資料;證人鄭琨儒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報案資料;證人黃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周詩晴提出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林雅玲提供之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蘇紘慧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上開4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投資而應「偉霆」要提供上開4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35頁至第4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名下帳戶任意匯入、匯出不明款項是不合法,也知道如果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以我名下帳戶作為洗錢管道無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情,至知甚明,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卡的用途是提款,對方有請我拿錢出來投資,但我說沒辦法,他說他先拿,他也沒有說投資報酬如何分配,他只有說投資的錢不能給公司知道,我不知道他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我之前有投資經驗,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投資經驗,亦知悉提款卡之用途,其應當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投資之用,顯悖於常情。況被告亦非無投資經驗之人,並自陳曾遭投資詐騙,則其理應知悉投資需先付出成本,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更應該向對方確認投資之標的、相關細節及獲利分配,以防止再次受騙,然被告未付出任何投資成本,亦無向「偉霆」為任何投資有關之確認行為,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及密碼之理由為正當及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3、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偉霆」是在FB認識的他的口音聽起來像是香港人,但我沒有他任何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認識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與「偉霆」認識之時間甚短,且雙方從未見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談,實難認被告與「偉霆」間,有任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4、而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並其對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所認識,且無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感情詐欺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告是否為詐騙之被害者,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4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交付之上開4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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