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16-2024100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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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升 吳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31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被告博升、吳柏勲均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楊博升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吳柏勲,再由被告吳柏勲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ANKE-雅婷」向陳正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政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69,070元至本案將來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前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 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楊博升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吳柏勲,後由被告吳柏勲轉交黃偉祥,黃偉祥再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被告吳柏勲代被告楊博升收取黃偉祥交付之2萬元報酬,做為清償楊博升積欠他人債務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521號、第18234號、第18999號、第19005號、第20667號、第21252號、第21942號、第2294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46號113年度偵字第502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現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6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上開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觀之,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 2人與前案所載被告均相同。雖本案與前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有所不同,然被告楊博升於前案所交付予被告吳柏勲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以及被告吳柏勲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相同,顯然被告2人前案所為與本案間,應係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而侵害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橋檢春珍112軍偵310字第1139038867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本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2人被訴本案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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