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17-20241104-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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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剛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以剛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將其名下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林以剛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至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復於附表編號1至2「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並由林以剛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而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彭登茂、廖慧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慧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以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登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洪明憲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誠彰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誠彰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害人彭登茂提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慧雯提出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其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但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彭登茂,被害人彭登茂並陸續匯款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3、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4、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5、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彭登茂、廖慧雯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6、刑之減輕:  ⑴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卻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彭登茂、廖慧雯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垃圾袋製造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4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輾轉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贓款,由被 告提領14萬5,000元,並已花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是該14萬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合庫帳戶) 主文 1 被害人 彭登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彭登茂佯稱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登茂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於111年7月27日9時2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洪明憲(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明憲帳戶)內。 ②111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洪明憲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9時44分許,自洪明憲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誠彰(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誠彰連線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9時51分許,自黃誠彰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誠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誠彰台新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自黃誠彰台新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林以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 廖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傳送簡訊予廖慧雯,透過LINE與廖慧雯互加好友,向廖慧雯佯稱下載「常鋐」APP,每天會提供一支股票買賣,惟要先儲值金額才能從事交易行為云云,致廖慧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1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洪明憲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自洪明憲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誠彰連線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47分許,自黃誠彰連線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誠彰台新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52分許,自黃誠彰台新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林以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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