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23-20241211-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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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進發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0時許,在求職網站得知有工作 職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縱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依婷」向盧欣怡佯稱:賣場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並傳送假的7-11賣貨便客服予盧欣怡,需簽署三大保密協議,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陳志樺(涉其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內,劉進發則依該名男子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4時57分至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4萬3,000元(含盧欣怡所匯之款項),隨即上交予該名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盧欣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劉進發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報案資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LINE暱稱「蔡依婷」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並於領得贓款後,轉交給該名男子,則其對於除該名男子外是否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名男子以外之人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該名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業、日薪約1,800至2,000元、已婚,但配偶回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之洗錢標的即被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2萬9,983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獲得2,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3頁;偵卷第51頁),是該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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